|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商民初字第472号 |
原告王寿成,男,1964年11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文奇,男,1957年8月12日生,汉族。 被告赵占忠,男,1972年1月11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 原告王寿成与被告赵占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寿成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奇、被告赵占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寿成诉称: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赵占忠承包了邹国栋在湖北省麻城市三河镇的新农村建设工程,并雇原告做钢筋工,但被告在工程还没有结束就提前离开了。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6903元至今未付。为此,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款6903元。 原告王寿成提供的证据有:1、协议书一份;2、证明一份。 原告王寿成提供的证据拟证明以下事实:1、原、被告签订协议分包了钢筋工程的情况;2、被告欠款6903元情况。 被告赵占忠辩称:钢筋工是由我介绍进工地的。平时拿钱都是个人去公司去拿,因邹国栋没有付我工程款,我也没有义务付这笔工资。 被告赵占忠没有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赵占忠对原告王寿成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王寿成提供的证据1、2认定为有效证据,因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依上述质证情况,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日,被告赵占忠以包清工的方式(160元/㎡)承包了邹国栋在湖北省麻城市三河镇舒家畈的新农村建设工程。春节过后,被告赵占忠邀原告王寿成到该工地进行施工;同年6月18日,被告赵占忠与原告王寿成签订协议书,将钢筋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分包给原告王寿成。同年8月30日,原告王寿成分包施工的钢筋工程已完工,被告赵占忠与原告王寿成进行了结算,并向原告王寿成出具了工程量结算证明,除已支付款外,下欠原告款6903元。 同时查明,在施工过程中,按照施工进度,由被告赵占忠出具证明,具体施工者拿此证明到项目部领取工程款。被告赵占忠在总体工程未完工时,自行离开工地,未与邹国栋对该处的工程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被告赵占忠与原告王寿成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愿的表现,协议在双方签字后生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的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王寿成已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赵占忠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王寿成应得的工程款,由此而引起的纠纷,被告赵占忠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赵占忠辩称,所欠的工程款应由公司承担,自己没有义务,因原告取得该工程是因与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原告未与被告所说公司签订合同,二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应由被告赵占忠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占忠欠原告王寿成工程款69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赵占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 永 忠 审 判 员 雷 群 陪 审 员 田 祥 志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先 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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