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正民初字第1046号 |
原告:轩某某,女,汉族,1982年4月28日出生。 被告:郭某,男,汉族,1975年9月12日出生。 原告轩某某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于2002年1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2003年3月23日生育大女儿郭某甲,于2006年6月4日生育小女儿郭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原告因不堪忍受被告的折磨,曾于2012年12月6日跳楼自杀未果。原告不愿再忍受被告的各种折磨,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不属实,原、被告有两个孩子,感情很好。被告外出打工,原告在家照顾孩子,被告给原告寄生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于2002年1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2003年3月23日生育大女儿郭某甲,于2006年6月4日生育小女儿郭某乙。现原告以双方无法继续生活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有被告抚养两个孩子,原告不支付抚养费。 另查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并未提供任何夫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原、被告户口本复印件,婚生女郭某甲、郭某乙的户口本复印件,中国邮政银行的转账通知书一份及法庭审理笔录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生育两个女儿,有较深的感情基础,夫妻感情已经建立,双方虽偶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属夫妻间的正常摩擦。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夫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庭审中,被告承认错误态度较为诚恳,愿意改正错误,与原告继续生活。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轩某某要求与被告郭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厅
二○一四 年 八 月 十一 日
书 记 员 杨 秋 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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