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正民初字第0822号 |
原告:正阳县裕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 负责人:王爱中,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永红,男,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孙家远,男,汉族,1947年03月0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涂斌田,男,1968年11月11日出生。特别授权。 原告正阳县裕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诉被告孙家远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代理人涂斌田、肖永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阳县裕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03月份,被告孙家远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在原告拥有的土地上建设房屋。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 被告孙家远辩称:我们共占用了原告的土地40平米左右,我们同意和他和解,对占用的土地同意按照市场价格给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正阳县裕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是一个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在正阳县大林镇正大路东侧拥有一宗土地,土地面积14605.90平方米。孙家远的房屋位于正阳县裕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土地的东南侧,两间主房、一间厨房。2014年03月份,孙家远对自己的旧房进行翻建,在原有的地块的基础上占用了正阳县裕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的部分土地,共占地54平方米。当孙家远的新房建至一层时,原告发现被告占用了自己的土地,起诉到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 2014年06月23日,正阳县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孙家远占用的土地进行评估,作出正国资评报(2014)第38号报告书,认定孙家远占用的土地价值513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正国资评报(2014)第38号报告书一份,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现场勘验图一份。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法律鼓励公民之间通过合法的途径解决矛盾纠纷;通过非法的途径侵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或其他法律责任。被告孙家远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在原告拥有的土地上建设房屋,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孙家远的新房已建至一层,撤除、恢复原状会给孙家远造成较大的损失,并且孙家远占用的地块位置并没有给原告的生产、经营、整体地块的价值造成影响,因此,本院同意双方按照占用土地的面积给予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孙家远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正阳县裕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5130元; 二、驳回原告正阳县裕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孙家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厅
二○一四年 八 月 十五 日
书 记 员 杨 秋 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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