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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素琴诉被告张勇、张军旗、牛素梅健康权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牟民初字第1723号 原告刘素琴,女,195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小萍,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勇,男,198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军旗,男,196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牟民初字第1723号

原告刘素琴,女,195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小萍,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勇,男,198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军旗,男,196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张勇之父。

被告牛素梅,女,196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张勇之母。

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刘素琴诉被告张勇、张军旗、牛素梅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亚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素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萍、被告张勇、张军旗、牛素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4日6时,原告从被告门前经过,被告张军旗叫住原告,询问20多年前原告家的鸭受伤之事。原告正在解释当时的情况,被告张勇、牛素梅听到谈话声,便对原告进行殴打。被告张军旗上前抓住原告胳膊,不让原告还手,其他二被告用手打原告头部及脸部,造成原告眼部、头部受伤。原告住院20多天,花费医疗费六千多元,原告住院期间,三被告从未去看望原告,亦未支付医疗费。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轻微伤。现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失等共计一万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中牟县公安局刘集派出所对原告及三被告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三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2、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医疗票据5张、交通费票据若干张,证明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3、中牟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鉴定两份及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被三被告殴打致轻微伤。

被告张勇辩称,其父母并未殴打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张军旗辩称,原告在此次纠纷发生之前就几次去被告家挑事,当日其向原告询问之事并非发生在二十多年前,而是八、九年前。因原告辱骂其父亲,其儿子张勇正好在家听到,才导致纠纷发生。当日其未殴打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牛素梅辩称,原告及被告张勇均是轻微伤,都有损失,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张勇提供住院票据复印件一份,被告张军旗、牛素梅未提供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张军旗认为其与被告牛素梅并未参与打架,只是拉架了,其他属实,原告称其未辱骂被告张勇的爷爷,是张勇先动手打人,被告张军旗及牛素梅拉架时也参与打架了,被告张勇打了原告十几拳,其他属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三被告对原告住院看病产生的费用予以认可,对出院之后的费用及交通费不认可;对于证据3,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系复印件且无住院病历及其他资料相佐证,不予认可。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予以认定,对证据2中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票据两张(5357.07元及390元)予以认定,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4日6时许,原告及三被告因琐事在被告家门口发生纠纷,后原告与被告张勇发生打架,导致原告刘素琴头皮血肿、眼部挫伤,被告张勇面部多处划伤。打架发生后,被告张勇之弟张冲报警,当日原告被送往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15日出院,共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共计5747.07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本案中,原告刘素琴与被告张勇因琐事发生打架,导致原告受伤住院,被告张勇致原告受伤,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责任,原告对自身受伤亦有过错,应减轻被告张勇的责任。原告损失为医疗费5747.07元,误工费1407元(住院21天,每天67元),护理费1407元(住院21天,每天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住院21天,每天30元)、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200元,以上损失共计9391.07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张勇承担原告损失的65%即6104.2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军旗、牛素梅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二人参与打架,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素琴各项损失共计六千一百零四元二角;

二、驳回原告刘素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上诉费交费票据交至本院查验。

                                             代理审判员  刘亚若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利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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