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 事 判 决 书 |
| (2014)驻刑二终字第62号 |
抗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霞,女,197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西平县专探乡老官陈村委1组。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西平县人民法院审理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3] 809号起诉书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4月1日作出(2014)西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旭辉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13年8月前后的一天,在西平县中医院门口附近,被告人王某某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韩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包约0.6克。(二)2013年10月21日下午,吸毒人员韩某某到西平县柏亭街道办事处朱寨村被告人王某某租住的出租屋内,向王某某购买200元的毒品海洛因,并当场吸食。(三)2013年9月份的一天上午,吸毒人员石某某(外号陈真)打电话向被告人王某某购买毒品,王某某将一包“老黄皮”(海洛因)送到西平县人民医院病房楼前的走廊交给石某某,石某某给王某某40元。(四)2013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在西平县行政服务大厅附近,被告人王某某向吸毒人员石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两包大约0.6克,得款1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石某某、韩某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和检验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 西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犯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先后四次向韩某某、石某某贩卖毒品,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的向多人贩卖或多次贩卖毒品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应当处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量刑明显不当。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辩解称其卖予他人的毒品数量少,危害不大,原判量刑适当。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原审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向吸毒人员韩某某、石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王某某多次贩卖毒品属于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范围内量刑,原判对王某某处以有期徒刑八个月系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依法应予改判,西平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平县人民法院(2014)西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王某某的定罪部分,撤销对王某某的量刑部分。 (二)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段 桂 东 审 判 员 吴 德 河 审 判 员 王 建 峰
二O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姜 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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