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文书 |
| (2014)新民初字第383号 |
原告麦某。 委托代理人方丽,新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高均兴,河南省新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麦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权利义务书、举证及应诉通知书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由审判员李文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丽、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均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麦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网聊相识,2010年7月被告将奸污原告,并强行与原告同居生活。2011年8月23日原、被告生一女杨某某。2012年1月19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也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被告经常殴打、虐待原告,致使原告整日生活在痛苦和煎熬之中。故原被告没有夫妻感情,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的婚生女杨某某由原告抚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和原告离婚;若双方协商解决,被告要求抚养原、被告的婚生女杨某某,由原告麦某承担抚养费31782.45元(一次性付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网聊相识,双方于2010年7月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于2011年8月23日生一女杨某某,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于2012年1月19日在广西省钟山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偶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现原告麦某以原、被告婚前没有夫妻感情,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被告经常虐待、殴打原告,并致使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要求抚养原、被告的婚生女杨某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关于双方婚姻形成、子女状况、婚后感情的陈述及有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告麦某与被告自由恋爱相识,且自愿登记结婚已多年,并育有一个孩子。原、被告不注重夫妻感情的沟通、培养,虽有因家务琐事而生气、吵架的事实,但尚未造成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有责任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未提供,且被告杨某不同意离婚。故原告麦某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麦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 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中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王九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