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正民初字第1082号 |
原告:郑怒潮,女,汉族,1974年05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辉,男,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兰英,女,汉族,1935年06年01日出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中宇,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陆威,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郑怒潮诉被告范兰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产驻马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范兰英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辉、阳光财产驻马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陆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怒潮诉称:2011年04月28日12时40分,夏连成驾驶豫Q71508号中型普通客车沿正阳县正陡路由南向北行驶,途径化肥厂十字路口北鑫正阳光庄园路口车未停稳开车门,乘车人范兰英下车时摔倒,造成范兰英受伤。事故发生后,郑怒潮先行垫付23000元。因事故车辆投有保险,郑怒潮先行垫付的2300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一直不予返还。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先行垫付的23000元 被告阳光财产驻马店支公司辩称:1、如果事故车辆有行车证,驾驶人有驾驶证,在没有免责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豫Q71508号中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是郑怒潮,夏连成是被告郑怒潮雇佣的司机,该车辆挂靠在正阳县神龙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经营旅客运输。2011年04月28日12时40分,夏连成驾驶豫Q71508号中型普通客车沿正阳县正陡路由南向北行驶,途径化肥厂十字路口北鑫正阳光庄园路口车未停稳开车门,乘车人范兰英下车时摔倒,造成范兰英受伤。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夏连成负全责,范兰英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范兰英到正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4天,花费医疗费22774.61元,为此郑怒潮先行垫付23000元。针对本次事故正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正民初字第379号判决书,认定范兰英的全部损失为50215.81元(其中鉴定费700元郑怒潮已另行支付)。因本次事故阳光财产驻马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应当赔偿49515.81元,扣除郑怒潮先前垫付的23000元后,阳光财产驻马店支公司实际只赔偿了26515.81元。郑怒潮先前垫付的23000元阳光财产驻马店支公司一直没有赔付,为此起诉到本院,要求其公司返还23000元。 另查明,2010年06月09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正阳县神龙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保险合同,保险标的是豫Q71508号中型普通客车,保险的险种是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保险人是正阳县神龙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保险的实际收益人郑怒潮。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正阳县人民法院(2012)正民初字第379号判决书、驻马店中级法院(2013)驻民一终字第145号判决书、收条一组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阳光财产驻马店支公司与正阳县神龙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为有效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郑怒潮先前向受害者范兰英垫付的23000元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范围,该数额从受害者全部损失中扣除后,阳光财产驻马店支公司应当向实际的车主予以返还,因此,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郑怒潮23000元; 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7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厅
二○一四年七月 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秋 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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