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文书 |
| (2014)新民初字第640号 |
原告梁某。 被告张某。 原告梁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权利义务书、举证及应诉通知书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由审判员李文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0月20日典礼同居,于2006年2月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6年8月20日生一女张某某。被告常年在外打工,且由于重男轻女观念较重,对原告母女不管不问,使原告感受不到夫妻之间的温暖。我曾于2014年春节前提出协议离婚,遭到被告的殴打和辱骂,使原告的身心受到巨大伤害。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的婚生女张某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还有夫妻感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当年典礼同居。双方于2006年2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育有一女张某某。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偶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现原告梁某以被告张某常年在外,对原告母女不管不问,且殴打原告,致使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原告起诉要求本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的婚生女张某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负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关于双方婚姻形成、子女状况、婚后感情的一致陈述及有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告梁某与被告张某自愿登记结婚已多年,并育有一个孩子。原、被告不注重夫妻感情的沟通、培养,虽有因家务琐事而生气、吵架的事实,但却未造成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被告张某不同意离婚,故原告梁某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 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中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九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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