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 事 裁 定 书 |
| (2014)驻刑二终字第41号 |
原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1978年2月7日生,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遂平县阳丰乡罗李村双楼。2003年4月28日因犯强奸罪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7年5月2日刑满释放;2007年1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遂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0年4月9日刑满释放;2012年10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新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8月8日至2014年2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11月16日被送至驻马店市监狱服刑。因本案于2014年2月7日被驻马店市监狱释放,同日被驿城区人民法院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2014)驿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认定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加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三个月零十二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宣判后,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孙某某要求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孙某某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孙某某撤回上诉。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4)驿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段 桂 东 审 判 员 吴 德 河 审 判 员 王 建 峰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姜 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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