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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盗窃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金少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2年10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偃师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6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行政拘留15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金少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2年10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偃师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6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7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日起诉来院,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4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董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某服装店门口,将被害人郑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飚骑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70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董某某供述、被害人郑某陈述、辨认笔录、现场笔录、鉴定结论、受案经过、证据保全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进行惩处。

被告人董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董某某与“小苗”在郑州市金水区某服装店门口,将被害人郑某(1998年11月16日出生)一辆蓝色飚骑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0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郑某陈述:2014年6月24日17时20分,其到郑州市金水区某夜市大排档吃饭,将电动车停在某服装店门口,二十分钟后发现电动车不见了,随即报警。后与民警在畜牧路恒升家园发现了丢失的电动车,车前轮被一把红色的U型锁锁住了。

2.归案后,董某某对盗窃电动车以及藏匿电动车的地点进行了辨认,有辨认笔录、照片在案证实。

3.2014年6月24日18时10分,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接到报案称:在郑州市金水区某服装店门口电动车被盗,民警赶往现场,调取监控,发现董某某有重大罪案嫌疑,后在该服装店门口的西大门夜市大排档将其抓获。董某某对其伙同他人盗窃事实供认不讳。有受案经过、到案经过在案证实。

4.经鉴定,涉案蓝色飚骑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00元。有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电动车销售专用发票在案证实。

5.证据保全清单、赃物照片、收缴/追缴物品清单证实:涉案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红色U型锁一把予以收缴。

6.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董某某伙同 “苗子”盗窃,其对苗子的真实姓名、电话号码均不知道,民警多次蹲点守候,未抓到叫“苗子”的男子。

7.被告人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事实供认不讳。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在对被告人董某某量刑的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下列因素:(1)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2)赃物已追回,且返还被害人;(3)犯罪对象系未成年人。

综上,被告人董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并有悔罪表现,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单处罚金。

根据被告人董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余学锋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常  婷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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