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文书 |
| (2013)新民初字第975号 |
原告蒙某。 委托代理人尤娟、唐亚明,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 原告蒙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权利义务书、举证及应诉通知书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尤娟、唐亚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蒙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7月相识。由于被告年长原告7岁,仅相识三月,被告即哄骗原告与其同居。双方于2008年1月1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8年8月13日婚生一女杨某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加之双方的文化程度、生活习惯等差异,双方于2011年8月分居生活至今。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现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的婚生女杨某某由被告抚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7月相识,随后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于2008年1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于2008年8月13日生一女杨某某。现原告蒙某以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文化程度、生活习惯等差异等因素自2011年8月分居生活至今,并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杨某某由被告抚养。 上述事实有原告关于双方婚姻形成、子女状况、婚后感情的陈述及有关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告蒙某与被告杨某自愿登记结婚已多年,并育有一女。原、被告双方虽有因生活习惯、性格差异等因素产生家庭矛盾的事实,但尚未造成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原告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蒙某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蒙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 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新力 审 判 员 李文中 人民陪审员 王国立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九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