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文书 |
| (2014)新民初字第568号 |
原告彭某,男,1929年2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新蔡县韩集镇闹天寺村东彭庄二组。身份号码41282819290208271X。 委托代理人冯超,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某,系原告彭某的长子。 原告彭某诉被告彭某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书、权利义务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超、被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原告育有二个儿子和三个女儿,大女儿现已去世。由于原告年纪较大,无劳动能力,又无收入来源,虽然除了大儿子之外的其他子女每月拿出部分生活费供养原告,但由于原告体弱多病,经常需要花费大量医疗费,生活确实困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尽到赡养老人的义务,但被告不仅不尽自己应尽的义务,还多次殴打原告。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含医疗费)500元,并按年支付。 被告彭某某辩称,我们现有兄妹四人,我经济能力有限,我每月负担不起500元的赡养费,我只愿意每月承担原告300元的赡养费;今年我已经赡养了原告三个月,也已经又付给了原告1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与其妻子(已去世)共育有二个儿子、三个女儿(大女儿已去世),其子女现均已成年。原告以其长子彭某某对其不尽赡养义务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每月承担赡养费500元,并按年支付。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关于赡养情况和原告医疗情况的一致陈述及有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每个公民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原告彭某现共育有四个子女,其子女均有赡养原告的义务。被告彭某某系原告的长子,应依法履行赡养原告的义务,故原告彭某要求被告尽赡养义务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的计算数额应以本院查明的为准。原告有四个子女,每个子女均有赡养原告的义务,原告仅要求被告彭某某承担赡养费,被告彭某某应承担其应承担的份额.根据当地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当地生活水平及被告的承受能力,被告要求每月承担原告赡养费3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某每月支付原告彭某赡养费(含医疗费)300元,自2014年起,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履行清结。 二、驳回原告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40元(免于收取),由被告彭某某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 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新力 审 判 员 李文中 人民陪审员 王国立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九洲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