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文书 |
| (2013)新民初字第974号 |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方丽,新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徐某。 原告王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徐某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书、权利义务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徐某于2009年10月在昆山打工期间自由恋爱相识。2010年2月1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承诺的建房等未予兑现,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被告经常生气,且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后因原告发现被告生活不检点,且被告不知悔改,2010年10月底,原、被告正式分居生活,双方互不来往,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外打工期间自由恋爱相识,双方于2010年2月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无子女。现原告王某以被告徐某未兑现婚前承诺,且被告生活不检点,致使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关于原、被告的婚姻形成、子女状况、婚后感情的陈述及有关书证、证人证言等予以证明,且经当庭举证、认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徐某离婚,有责任提供关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而未提供,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中 人民陪审员 王国立 人民陪审员 张 林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九洲 |
上一篇: 原告李耀甫诉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保许昌公司)保险纠纷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