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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顺鑫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商丘市人民政府驻深圳办事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0124号 原告北京顺鑫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李维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明智,金研(商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学志,系北京顺鑫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
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0124号

原告北京顺鑫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李维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明智,金研(商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学志,系北京顺鑫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

被告商丘市人民政府驻深圳办事处(即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政府驻深圳办事处)。住所地:商丘市。

法定代表人张杰,系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翟金钟,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顺鑫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顺鑫公司)与被告商丘市人民政府驻深圳办事处(以下简称深圳办事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6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顺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明智、杨学志与被告深圳办事处委托代理人翟金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顺鑫公司诉称,2005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联合开发住宅楼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以宜兴路中段北侧的一宗土地与原告共同开发住宅楼。原告按每亩450000元向被告支付土地款项。协议约定该土地东西长51米,南北长40米,约3.09亩。因该块土地南邻路,南起点不明确,故双方在南北长40米后特别注明“以沿路规划建筑红线为准”。但时至今日,被告仅向原告交付南北长25米范围内的土地,对下余向北15米范围内土地,被告一直未能完成拆迁并向原告交付,造成原告一直未能对上述范围内的土地有效使用。由于被告的严重违约,且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范围内的土地损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土地损失5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深圳办事处辩称,第一,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已丧失胜诉权。2005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联合开发住宅楼协议》,有原告办理了该住宅楼的规划申请、设计及建筑施工、销售等活动,对该土地的面积原告是详知的,截止本案原告起诉之日,原告从没有说过土地面积比协议约定的少了,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更没有提起过诉讼;另外,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豫法民一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第二项:原告付款交房后,被告只是协助原告办理“土地分割及相关手续”,并不是交付土地。因此,本案原告交付土地或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从知道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即2005年3月起算;自2005年3月至原告起诉之日已有八年多的时间,显然,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民法通则》第135条诉讼时效2年的规定,即使被告交付的土地面积不足,原告也因此丧失了胜诉权。第二,被告已按协议约定足额交付了土地。从“开发平面图”、“土地证”、“规划图”、“商丘市用地惯例”均可以证实本案争议的土地南起点为宜兴路(原机校路)的中线,被告交付原告的土地面积完全符合协议的要求。在协议上注明“以沿路规划建筑红线为准”只是强调尽管协议约定的土地以路中心线为准,但原告建筑时只能以沿路规划建筑红线为准,并不是以红线为界,不能把楼建在道路上。第三,本案是重复诉讼,应依法驳回起诉。本案原、被告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已经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商民一初字第83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豫法民一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且已生效。本案原、被告都申请了执行,且对执行标的、执行条款均未提出异议。因此,依据民诉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依法应驳回本案原告的起诉。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50000元依据是什么?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北京顺鑫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5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联合开发住宅楼协议1份,证明协议约定涉案土地东西长51米,南北长40米,每亩450000元;协议上在南北长40米后面特别注明以沿规划建筑红线为准。2、现场照片2张,证明北面15米范围内的土地被告一直未能完成拆迁,也未向原告交付。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豫法民一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两级法院均认定联合开发住宅楼协议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该生效判决确定原告先履行付款交付房屋后被告再办理相关手续,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向被告交付房屋,被告此后才有办理相关手续的义务。因被告未能办理,原告在2年内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而且本案系不动产交付问题引起的诉讼,不应涉及诉讼时效问题。4、协议书、告知书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向被告交付了房屋,即便涉及诉讼时效问题,也应从该时间的次日起算。5、申请书1份,证明请求法院对该土地的面积进行测量。

被告深圳办事处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于2005年3月25日出具的委托书1份。2、原告2005年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3、杨学志作为原告的工程师证书复印件1份。4、联合开发住宅楼协议书及所付的开发平面图各1份。5、原告出具的证明1份。6、规划图复印件1份。7、被告商国用(土籍)字第0725号土地证复印件1份。8、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商民一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1份。9、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豫法民一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1份。10、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1份。以上证据证明:(1)、被告已按协议约定足额交付了土地。(2)、涉案的住宅楼由原告报批、建设、销售,其对该住宅楼的使用情况于2005年已经明知,一直没有提出过异议,现在提出异议,已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与被告因为联合开发住宅楼之事已经法院判决,法院无需另行立案。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协议约定的东西长51米,南北长40米不持异议,协议上没有约定四至,起点应从宜兴路中心起算,被告已按约定完成了交付;该协议是2005年签订的,2006年就完工了,原告对土地面积的多少是明知的,诉讼时效应从2005年起算。对证据2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本案涉及的不是物权而是债权,债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要证明的目的,诉讼时效应该从知道或应该知道之日起计算。对证据5递交申请的时间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对证据5不予质证的理由成立,因原告当庭递交申请违反了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平面图没有载明南北长应从宜兴路中心起算。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达不到被告要证明的目的。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仅仅表明宜兴路的中心线,并不能证明南北长要从宜兴路中心线起算。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所载的四至系被告整块土地的四至,整块土地是4.874亩,道路占地0.769亩,净地是4亩多,原告只买了其中的净地3.09亩,并不是所有的土地都转给了原告,而是其中的净地转给了原告。对证据8、9、10真实性无异议,但北面15米的土地被第三人占有,被告交付不能,所以,原告只有提起赔偿之诉。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4-10,达不到被告要证明的目的,原告的异议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3月28日,被告深圳办事处与商丘市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九工程处(以下简称第九工程处)签订联合开发住宅楼协议一份。约定:“1、深圳办事处以位于商丘市技校路(现宜兴路)中段北侧(土地证号:商国用(土籍)字第0725号,土地性质: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临街一块土地,东西长51米,南北长40米(以沿路规划建筑红线为准),约3.09亩。与第九工程处共同开发住宅楼;2、开发的住宅楼按照市规划、城建、消防的要求予以办理;3、各种建设手续由第九工程处办理,深圳办事处协助并提供相关手续,费用由第九工程处承担;4、深圳办事处向第九工程处提供土地,每亩45万元,合计139.5万元,第九工程处向深圳办事处交纳120万元人民币作为投资分成,剩余款项由第九工程处向深圳办事处提供门面房一间(宽4米,长度随第九工程处开发长度)、门岗一间,产权归深圳办事处所有。车库两间(宽度3.5米,长5.5米),产权归第九工程处所有,深圳办事处有永久的使用权;5、临街楼底部通道留在西部,宽4.5米,高不少于4米,门卫房留在西门面房后;6、项目完成后,门面房与住宅楼的出售由第九工程处负责,售房款全部归第九工程处所有。深圳办事处提供办理房产证、土地分割手续等相关资料、费用由第九工程处承担,第九工程处的债权、债务由第九工程处承受,与深圳办事处无关;7、第九工程处所建房屋售出后,因建筑质量问题及其他问题与购房人发生各种纠纷与深圳办事处无关,开发中深圳办事处不承担任何社会责任和其他责任;8、施工时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施工时间为10个月;9、付款方式:协议签订后第九工程处向深圳办事处付款20万元,一楼上板时付款20万元,二楼上板时付款30万元,待五楼封顶后付清剩余款项50万元,深圳办事处同时办理分割事宜;10、协议生效之日,第九工程处进行施工,如因土地和四邻纠纷协调不成,造成工程不能按原计划施工、停工,由深圳办事处承担损失责任;11、该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方可生效,如有违约,违约方向对方赔偿30万元的违约金;12、本协议未尽事项由第九工程处与深圳办事处协商解决”。协议还就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豫法民一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原告自2005年签订合同起至起诉之日止从未提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足额交付土地。现原告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足额交付土地为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50000元诉至法院。

另查明,商丘市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九工程处系商丘市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未办理工商登记,不具有独立承当民事责任的能力。商丘市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05年12月26日变更了注册名称和地址,变更后的名称为北京顺鑫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深圳办事处与第九工程处所签订的《联合开发住宅楼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法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因第九工程处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应尽义务应由其设立单位北京顺鑫公司承担。原告按合同约定及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内容于2013年12月24日履行了义务。但是,自2005年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涉案的住宅楼由原告报批、建设、销售,其对该住宅楼占地面积的使用情况已经明知,2005年12月23日,本案被告深圳办事处以本案原告北京顺鑫公司为被告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北京顺鑫公司支付分成款、违约金等款项时,北京顺鑫公司没有答辩或反诉提出土地面积不符问题,且在2007年2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该案件时也没有对该宗土地面积提出异议。在商丘中院和河南省高院的一、二审判决履行完毕之前,北京顺鑫公司也没有提出过异议,而现在提出异议,已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2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被告的答辩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顺鑫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12820元,由原告北京顺鑫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立法

                                             审 判 员  杨  梅

                                             审 判 员  张  敏

                                             

                                             二0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邵悦恒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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