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文书 |
| (2013)新民初字第569号 |
原告施某。 委托代理人梅明理,新蔡县韩集镇司法所工作人员。 被告李某。 原告施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权利义务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由审判员李文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诉称,原、被告于1971年结婚,婚后共育有四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有齐脊房屋三间及院落一处,双方没有共同债权、没有共同债务。原、被告的婚姻是父母包办下的换亲,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和,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经常生气、打架。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生活二十五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1年经换亲相识,并结婚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共育有子女四人,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因系换亲而建立的婚姻关系,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后双方因感情不和自1989年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齐脊房屋三间及院落一处。原、被告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原告在被告家无个人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告关于双方婚姻形成、子女状况、婚后感情、财产状况的陈述及有关书证、原、被告的三个子女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且经当庭举证、认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婚姻基础不牢,双方婚后因感情不合而分居生活已达二十五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共同财产:齐脊房屋三间及院落一处,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并表示归被告所有,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施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共同财产:齐脊房屋三间及院落一处,归被告李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施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 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中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九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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