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
| (2014)驻刑二终字第00057号 |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华,男,1974年10月1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上蔡县和店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张计红,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亚东,男,1978年4月29日生,汉族,中专文化,下岗职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9日被抓获,同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法院审理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王亚东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上刑初字第2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王亚东有期徒刑十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华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80702.71元。宣判后,王亚东不服,以原判事实不清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2013)驻刑二终字第01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原判部分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上蔡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上蔡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2013)上刑初字第3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2010年8月20日下午,上蔡县和店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经理汪某涛通知副经理陈某华到单位,主抓本公司的收粮工作。同年9月2日下午6点左右,陈某华在收购粮食工作结束后又与客户一起到该公司附近葛某战的饭店(位于上蔡县和店乡和店街)就餐。当晚,被告人王亚东、朱某霞夫妻和王某德等人在葛某战的饭店外吃饭、喝酒,其间被告人王亚东有事离席回到家中,陈某华从该饭店出来,被王某德邀请到其酒桌上继续喝酒。王亚东从家中返回,因琐事往陈某华身上泼洒啤酒后离席而去。酒席结束后,陈某华返回上蔡县和店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值班(原和店乡粮所),在该公司门口,陈某华与王亚东相遇,二人再次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亚东致被害人陈某华头部受伤。随即被告人王亚东到上蔡县和店乡卫生院请医生出诊,和店乡卫生院值班医生来到现场发现被害人陈某华病情严重,遂将陈某华抬到卫生院抢救,并拨打了120。当晚12时左右,上蔡县120车辆将陈某华接至上蔡县人民医院救治。经上蔡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1、陈某华头部受外力作用致颅骨骨折,颅内硬膜外血肿,形成脑疝,出现了脑受压的症状和体征,手术清除血肿约100ml,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2、陈某华头部受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伤后出现单瘫、失语、大小便失禁等症状和体征,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3、上蔡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陈某华双侧肋骨骨折,但缺少影像学检查等依据,无法评定其损伤程度。经检验认为,陈某华损伤程度为重伤。 另查明, 2010年9月3日陈某华支出救护车急救费800元,当日入住上蔡县人民医院,同年9月18日出院,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67867.28元;2010年9月18日转入驻马店市中心人民医院,同年11月3日出院,住院46天,支付医疗费34360.89元;后在河南省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康复治疗134天,支付医疗费55521.60元。住院治疗期间支付交通费3000元、护理费29210元、购买药品103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亚东支付给陈某华20000元赔偿款;2011年10月12日,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陈某华神志清,查体合作,反应差,能言语,双耳听力下降,右上、下肢肌力1级等,其伤残等级为二级,支付伤残鉴定费600元。2012年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为33634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某华的陈述,证人李某、王某力、王某德、刘某、王某晶、朱某霞、王某喜、葛某飞、葛某战、徐某勇、常某民、程某、刘某华、葛某宾、岳某蕾、张某毅、黄某山、魏某龙、胡某、宋某忠、汪某涛、马某强、苏某勤、陈某更、张某忠、夏某、陈某彬、夏某革等人证言,有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公安机关法医学鉴定结论,被告人到案经过、村委证明等相关书证,以及陈某华提供的因伤医疗、护理、交通等费用票据,医院诊断、检验报告,驻马店市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陈某华及其妻李香所在单位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附带民事诉讼的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王亚东对与陈某华发生争执厮打过程中致陈某华重伤的犯罪事实亦无异议,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上蔡县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王亚东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王亚东的行为致被害人陈某华重伤,并导致二级伤残,应予严惩,且给被害人陈某华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购买药品费168849.77元,其请求163749.73元,以其请求数额163749.73元为准;鉴定费600元;护理费为365550元[住院期间支付29210元+336340元(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标准按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50%计算20年,即33634元×50%×20年)],其请求347815元,以其请求数额347815元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5240元[(住院天数61日×20元/日)+(住院天数134×30元/日)],其请求5850元,请求的多余部分不予支持;营养费1950元(住院天数195日×10元/日);交通费其请求5300元,根据陈某华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确定3000元为宜。以上总计522354.73元,除去已赔偿的20000元,确定被告人王亚东承担赔偿陈某华各项经济损失为502354.73元。关于伤残赔偿金、子女抚养费、父母赡养费,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亚东有期徒刑八年;王亚东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华各项经济损失502354.7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华上诉称:①原判量刑轻,应对王亚东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②所主张请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被告人王亚东故意伤害被害人陈某华致其重伤的事实、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相一致,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判原审被告人王亚东故意伤害上诉人陈某华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王亚东的行为给陈某华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原判王亚东赔偿上诉人陈某华因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陈某华上诉提出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赔偿的意见,经查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陈某华上诉提出对王亚东应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意见,因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王亚东未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生效,故对此上诉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段 桂 东 审 判 员 吴 德 河 审 判 员 王 建 峰
二○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叶 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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