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襄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襄民二金初字第132号 |
原告:李耀甫,男,汉族,1985年10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霍二鹏,男,汉族,1984年6月7日生。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付长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海滨,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耀甫诉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保许昌公司)保险纠纷一案,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耀甫的委托代理人霍二鹏、被告安城财保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海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8日11时许分,原告驾驶豫D71028号货车在襄城县三里沟金龙家具广场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豫KZK369号小型客车损坏。2013年9月18日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并调解,原告共赔偿魏鹏超方车损费10000元。原告驾驶的豫D71028号货车自2013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9日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为不计免赔。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未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已赔付受害方的车损费999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本次事故保险公司已经定损,并且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商业第三者保险保险单附有免责条款,原告投保时被告对免责条款做了明确说明,故原告车辆驾驶过程中所载货物造成豫KZK369号小型客车损坏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该部分费用无法赔付。诉讼费我公司不负担。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车辆转让协议、驾驶证、行驶证、原车主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豫D71028号货车实际车主为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二、安诚财保许昌公司保单两份,证明豫D71028号货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三、襄城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豫KZK369号小型客车车主魏根木、魏鹏超共同署名的收款条一份,证明该事故原告负全部责任,并已赔偿对方10000元人民币;四、豫KZK369号小型客车行驶证、维修发票、维修清单各一份,证明该车车损费用为9997元人民币。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第一组无异议,第二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根据商业险保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五条第四款规定,本次事故责任属于商业险免赔范围。第三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情况,原告驾驶车辆系在驾驶过程中所载货物掉落将豫KZK369号小型客车砸坏,该情节与商业险保单第五条第四款的免责情形一致,我公司据此对商业险部分不予赔偿。收条未加盖事故处理部门公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能证明原告已向魏鹏超进行了赔付。最后一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同样不能证明原告已向魏鹏超进行了赔付。维修发票上仅显示车牌号,不能显示缴款人。 被告未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豫D71028号货车登记车主为席志国。2013年5月12日,席志国与原告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一份,席志国将该车卖给原告,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于2013年6月9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9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9日24时止。原告于2013年6月10日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10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9日24时止。原告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时,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保险单背面粘贴有“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款”。其中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五条为“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车载货物掉落、泄露、腐蚀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费用......”。2013年9月18日,原告驾驶豫D71028号货车行驶至襄城县迎宾路三里沟金龙家具厂门口时,该车所载货物掉落将停放的由魏鹏超驾驶的豫KZK369号小型越野车(登记车主为魏根木,系魏鹏超父亲)砸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魏鹏超无责任。经交警队调解,双方达成由李耀甫承担魏鹏超的车损费(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的协议。豫KAK369号小型越野车在河南威佳英菲尼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维修费为9997元。2013年10月2日,原告赔偿给魏根木和魏鹏超修车款10000元。2014年7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已赔付受害方的车损费999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保险要求,被告同意承保,该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均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否则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并已将受损车辆豫KZK369号小型越野车的维修费9997元支付给魏根木,故被告应在豫D71028号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支付给原告2000元,在该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7997元,共计9997元。保险人对其向被保险人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被告虽在保险单背面印制有免责条款,但不能证明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也无证据证明其对该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原告作出正常人能理解的解释说明。故被告辩称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未而支付,造成本案纠纷,故被告应承担案件受理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耀甫保险金9997元人民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人民币,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椐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侯 一 丹 审 判 员 刘 花 蕊 人民陪审员 贾 伟 杰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孔 令 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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