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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崔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源刑初字第66号 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2010年6月30日因贩卖毒品罪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2年8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漯河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源刑初字第66号

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2010年6月30日因贩卖毒品罪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2年8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6月24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6月25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崔某某,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6月25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取保候审。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1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7日晚12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崔某某预谋盗窃后,来到漯河市源汇区五一路南段661号院。由被告人崔某某在该院门口望风,被告人韩某某进入该院内,用自制的软塑料卡片打开该院3号楼2单元401号被害人王某家的防盗门,进入室内将被害人王某放在鞋柜上的女士挎包盗走。挎包内有黑色钱包1个,装有现金730余元。二被告人盗窃后将赃款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王某现金73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崔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其中韩某某系主犯,累犯,崔某某系从犯。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有作案工具(塑料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收条、领条、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韩某某和崔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被告人韩某某、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合法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韩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崔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韩某某在被强制戒毒期间坦白交代了本案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崔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韩某某积极退赔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

二、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长   李友峰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英歌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