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源刑初字第58号 |
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5月20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姜慧英,漯河市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1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姜慧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5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车牌照为豫L-H2188号白色轻型货车沿漯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漯河市源汇区空冢郭镇镇政府附近时,将步行由北向南过马路的被害人翟某某撞倒。被告人随后拨打报警和急救电话,被害人翟某某被送往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5月12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翟某某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认定被告人马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翟某某不负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共赔偿被害人翟某某家属医疗费30000元。 公诉机关提供有接处警登记表、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据、证人翟某甲证言、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有自首情节,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某某有自首情节,在能力范围内积极赔偿,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车牌照为豫L-H2188号白色轻型货车沿漯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漯河市源汇区空冢郭镇镇政府附近时,将步行由北向南过马路的被害人翟某某撞倒。被告人随后拨打报警和急救电话,被害人翟某某被送往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5月12日死亡。经认定被告人马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通过家属共赔偿被害人翟某某家属医疗费30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马某某在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罪行。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漯河市指挥中心接处警记录、身份证明、到案情况说明。证实马某某基本身份情况,马某某在案发时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 2、当事人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证实马某某有驾驶证,车辆状态正常。 3、现场勘查笔录、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4、鉴定意见。漯(公)沙刑鉴(法医)字[2014]13号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的结论为翟某某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漯公交认字[2014]5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6、证人证言。证人翟某甲证实翟某某在案发现场被撞伤。 7、被告人马某某供述。对指控予以供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马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马某某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长 李友峰 审 判 员 陈 晓 审 判 员 刘亚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英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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