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4)驻刑二终字第27号 |
原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7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确山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2013)驿刑初字第657号刑事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王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判后,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莉、李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6月30日7时40分,被告人王某驾驶豫Q8182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天中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置地大道交叉口向西右转弯时,与被害人刘二魁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乘车人严燕燕死亡、刘二魁轻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案发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驾车肇事的事实。案发后,王某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严燕燕近亲属丧葬费1.7万元、赔偿被害人刘二魁经济损失3.2万元。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的亲属已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害人刘二魁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人体损伤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民事赔偿收条及民事诉状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王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上诉人王某认为:案发地点交通标识不明确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原判量刑过重。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经一、二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称事故发生地点道路交通标识不明确的理由,经查,从王某的供述、被害人刘二魁的陈述及现场勘查可以证实案发现场有明确的地面标识及信号灯,且上诉人无异议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判根据王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量刑适当,上诉人称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 新 华 代理审判员 郭 留 会 代理审判员 赵 全 贵
二○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叶 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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