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雍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杞民初字第962号 原告雍某某,女,1979年8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松涛,杞县高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1981年12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秦林翔,杞县城关镇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杞民初字第962号

原告雍某某,女,1979年8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松涛,杞县高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1981年12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秦林翔,杞县城关镇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雍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纠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松涛、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林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1999年8月24日经媒人介绍相识,2000年3月16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1年元月8日原、被告在杞县民政局阳堌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长子王某2001年9月9日生,长女王小某于2007年2月20日生,次女王小某某于2013年腊月3日生。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生气,2014年5月份被告请律师调解让原、被告离婚。同年5月19日,被告又言语侮辱原告,逼着原告与被告离婚,后经多次协商,去民政局办离婚手续,种种原因未办成。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长子王某、长女王小某由被告抚养,次女王小某某由原告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称夫妻感情破裂没有事实依据,双方经充分了解后才举行结婚仪式,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具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夫妻恩爱,相敬如宾,又共同在西寨乡开了一个小卖部,夫妻共同为家庭奋斗,根本没有夫妻斗嘴及吵架生气情况的发生,且婚后双方生育三个子女,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0年经媒人介绍相识,并于2001年元月8日在杞县民政局阳堌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长子王某2001年9月9日生,长女王小某于2007年2月20日生,两人现随被告生活,次女王小某某于2013年腊月3日生,未入户口,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有四高四低组合柜各一套,三组合条几一套,木制沙发一套(单人沙发两张、三人沙发一张),被子六条,红色皮箱一只(单子四条,毛毯一条,枕巾两个,布匹两块)。原、被告认可的共同财产有在扬州的巴山牌机动摩托车一辆,美的冰柜一台,另有索尼相机一个,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现在长子王某处。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勘验笔录可证。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一个家庭的基础。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已生育了三个子女,已经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为构建和谐家庭和子女健康成长的良好环境,更应当珍惜双方培养起来的夫妻感情和共同营造的幸福家庭。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双方应当互让互谅、及时沟通,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纠纷,并未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雍某某要求解除与被告王某某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勘验费300元,共计4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纠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程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