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文书 |
| (2014)新民初字第622号 |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刘松望,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 原告王某诉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权利义务书、举证及应诉通知书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由审判员李文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松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因打错电话而相识,双方于2011年7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没有充分了解,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吵架、打架。被告也经常无理取闹、摔砸东西。2013年11月17日,原、被告吵架后,被告恐吓并殴打了原告,使原告受到了严重的伤害。综上,原、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由于性格不和,双方经常生气、吵架,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袁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并于2011年7月1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偶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现原告王某以原、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因经常生气、吵架并致使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本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关于原、被告双方婚姻形成、子女状况、婚后感情的一致陈述及有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告王某与被告袁某自愿登记结婚。原、被告不注重夫妻感情的沟通、培养,虽有因家务琐事而生气、吵架的事实,但却未造成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有责任提供关于其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而未提供,故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袁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 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中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九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