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文书 |
| (2014)新民初字第746号 |
原告石某,男,1955年6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蔡县。 委托代理人赵令琦,河南另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男,1971年9月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新蔡县。 被告王某(被告朱某妻子),女,1971年11月2日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新蔡县。 委托代理人管继福,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石某诉被告朱某、王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国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令琦、被告朱某、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管继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诉称:2013年6月4日早晨6点多钟,在新蔡县今是街道办事处前楼村大朱庄西边地里,我和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原、被告在前楼村周五超市门口发生了肢体冲突,被告王某将原告打伤,导致原告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和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因此住院进行了治疗,花医疗费5699.66元。被告一直没向原告赔偿。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699.66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799.66元。 被告朱某、王某辩称:二被告均没有侵害原告的权益,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早晨6点多,原告与被告朱某在新蔡县今是街道办事处前楼村大朱庄西边地里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在前楼村周五超市内用头把被告朱某撞倒在地致被告朱某右耳受伤,被告王某见朱某睡在地上,就用手朝原告的左脸上打一巴掌。原告石某和被告王某分别被新蔡县公安局十里铺派出所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石某受伤后先后被送往新蔡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石某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共住院12天,花医疗费5303.66元、门诊费396元。原告石某于2014年7月7日起诉要求被告朱某、王某赔偿原告医疗费5699.66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799.6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某在新蔡县今是街道办事处前楼村大朱庄西边地里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在前楼村周五超市内用头把被告朱某撞倒在地,被告王某见朱某睡在地上,就用手朝原告的左脸上打一巴掌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某对原告之损伤存在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对其进行赔偿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但应与被告王某的过错相适应。原告请求被告朱某与被告王某连带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纠纷过程中,原告先对被告朱某造成伤害,原告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王某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具体的计算标准,原告同意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应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酌定为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赔偿原告石某医疗费5699.66元、误工费278.64元(8475.34÷365×12)、护理费278.64元(8475.34÷365×1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30)、交通费400元等共计7016.94元的60%即4210.16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原告石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国宝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晓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