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文书 |
| (2014)新民初字第725号 |
原告曹某,女,1987年8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蔡县。 被告王某,男,1982年1月5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新蔡县。 原告曹某诉被告王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梅科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3月在郑州打工时相识,于2007年4月同居生活,于2008年农历3月初4非婚生一女王某甲,2010年农历5月26日非婚生一子王某乙。同居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可,自2011年被告外出打工,二人感情发生变化。2014年5月26日收麦期间,因为孩子过生日引发被告不满,被告照原告脸上连打几拳。此后,原告一直在娘家居住。为此起诉要求原、被告非婚女由原告抚养,非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被告互不支付抚养费;原告享有的家庭共同财产及原告的个人财产归非婚生子所有;共同债务由被告偿还。 被告王某辩称:非婚生子女均由我抚养,抚养费我自己承担;共同财产三间两层楼房一座,归非婚生子所有;共同债务我自己承担。 经审理查明: 原、被告于2007年3月在郑州打工时相识,于2007年4月同居生活,至今未登记结婚。原、被告于2008年4月9日非婚生一女王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10年7月7日非婚生一子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 原、被告均无个人财产。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三间两层楼房一座。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原、被告的共同债务有欠原告母亲周某现金7170元。审理中,被告王某同意其与原告的共同财产三间两层楼房一座归原、被告非婚生子王某乙所有,共同债务由其自己负担。 本院认为: 原、被告未进行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是当事人对自己生活状态所作的行为选择,该行为不受法律保护,但原、被告同居期间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有同等的权利,原告要求非婚生女王琼由原告抚养,非婚生子王琦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三间两层楼房一座,原、被告一致同意归原、被告非婚生子王某乙所有,原、被告的共同债务,原告愿意自己负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的非婚生女王某甲,由原告曹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曹某自己承担;原、被告的非婚生子王某乙,由被告王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王某自己承担。 二、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三间两层楼房一座,归原、被告非婚生子王某乙所有。 三、原、被告的共同债务7170元,由被告王某负责偿还。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梅科峰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晓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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