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襄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襄民二金初字第55号 |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城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王晓霞,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秋平,任该行客户部经理。 被告:姚权,男,1976年4月25日生,汉族。 被告:姚行超,男,1963年10月8日生,汉族。 被告:程刚,男,1967年2月23日生,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城县支行诉被告姚权、姚行超、程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城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李秋平、被告程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权、姚行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城县支行诉称,2012年4月5日被告姚权在被告处贷款5万元,被告姚行超、程刚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5日起至2013年4月4日,至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目前共欠息4616.74元。被告姚权经我行多次催要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利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姚权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4616.74元,2013年12月27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被告姚行超、程刚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程刚辩称,借银行的钱是事实,但钱是姚权用的,应该由他还。 被告姚权、姚行超缺席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总结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欠款应由谁还,如何归还。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一、三被告及其配偶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二、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最高额保 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姚权于2012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已经向被告姚权提供贷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正常利率为9.84%,超期利率为14.76%,其余二被告系保证人的事实。 三、利息计算说明,证明原告起诉利息的计算方法,利 息计算自2013年4月5日至本息清偿之日止。 被告程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姚权、姚行超缺席未质证。 被告姚权、姚行超、程刚均无证据出示。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程刚无异议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4月5日,被告姚权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姚权在原告处贷款5万元,正常利率为9.84%,超期利率为14.76%,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5日起至2013年4月4日止,被告姚行超、程刚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姚权发放了该笔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姚权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还清。2014年2月24日,原告将三被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姚权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4616.74元,2013年12月27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被告姚行超、程刚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2014年4月17日,被告程刚归还本金18830元,其余本金及借款到期后利息均未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姚权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城县支行借款5万元,有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凭,被告姚权应按双方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讼中被告程刚归还本金18830元,仍下欠本金31170元及利息未还,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姚权归还借款本金31170元以及2013年4月5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于法无据,不予保护。自2014年4月5日起至2014年4月17日止的利息按本金5万元、利率14.76%计算,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按本金31170元、利率14.76%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行超、程刚作为连带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应依法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姚权、姚行超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城县支行借款本金31170元及利息(2014年4月5日至2014年4月17日的利息按本金50000元、利率14.76%计算,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按本金31170元、利率14.76%计算),被告姚行超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70元,由被告姚权、姚行超、程刚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侯 一 丹 审 判 员 刘 花 蕊 审 判 员 王 东 志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孔 令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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