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文书 |
| (2014)新民初字第532号 |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梅明理,新蔡县韩集镇司法所工作人员。 被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甲,系被告徐某之父。 原告张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权利义务书、举证及应诉通知书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由审判员李文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梅明理、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农历腊月二十二日典礼同居,于2011年9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9日生一女张某某。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原、被告二人性格不合,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婚后生气、打架不断。原、被告现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二年,二人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的婚生女张某某由原告抚养。 被告徐某辩称,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没有分居两年;我没有不尊重老人。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农历腊月二十二日典礼同居,于2011年9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9日生一女张某某。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偶为家务琐事而生气、吵架。现原告张某以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且已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两年,并致使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本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的婚生女张某某由原告抚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关于双方婚姻形成、子女状况、婚后感情的一致陈述及有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告张某与被告徐某自愿登记结婚,并育有一个孩子。原、被告不注重夫妻感情的沟通、培养,虽有因家务琐事而生气、吵架的事实,但却未造成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有责任提供关于其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而未提供,且被告徐某不同意离婚,故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 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中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九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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