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文书 |
| (2014)新民初字第466号 |
原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张峰,河南省新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 原告徐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权利义务书、举证及应诉通知书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由审判员李文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峰、被告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于2013年农历4月20日生一子周某某。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和债务。原告的个人财产有电脑1台、棉被6条、太空被1双。原、被告性格不合,没有培养出夫妻感情,且被告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并虐待原告,不给原告看病。被告的种种行为让原告伤心至极,致使原告对被告已没有任何感情。二人因感情破裂自2013年5月分居生活至今,期间互不联系。故原、被告已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周某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夫妻感情牢固,且其夫妻感情没有变化,答辩人不同意离婚。若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的婚生子周某某应当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且原告应当返还其婚前所接收被告的婚约财产等共计7528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2年12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四月二十日生一子周某某,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偶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现原告徐某以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并致使双方无法再生活下去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以及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关于双方婚姻形成、子女状况、婚后感情的陈述及有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告徐某与被告周某自愿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子。夫妻之间应注重感情的沟通、培养。原、被告双方虽有因家务琐事而生气、吵架的事实,但尚未造成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有责任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未提供,且被告周某不同意离婚。故原告徐某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 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中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王九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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