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文书 |
| (2013)新民初字第714号 |
原告吴某民。 委托代理人:王曙光,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朋。 委托代理人刘浩泰,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军,又名张某友。 被告吴某礼。 原告吴某民诉被告吴某朋、张某军、吴某礼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书、权利义务书、诉讼风险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曙光、被告吴某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浩泰、被告吴某礼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吴某民系被告吴某朋的雇员,2011年12月13日,原告受被告吴某朋的安排,在给被告张某军建鸭棚的过程中,被钢丝扎伤右眼。原告受伤后,由被告吴某朋送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且医疗费用由被告吴某朋承担。原告经两次住院治疗后,与被告协商相关赔偿事宜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误工费542.7元、护理费1085.4原、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52832.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279.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等合计93690.14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朋辩称,我与原告并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不应赔偿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原告对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用,被告保留追索的权利。原告受伤是因为原告不顾施工人员的多次安全警告和安全防备,原告对其自身的损伤也有一定的责任。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军辩称,我只与吴某礼签订了建鸭棚合同,故我与原告吴某民不存在雇佣关系,我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吴某礼辩称,我没有雇佣、也没有安排原告到我的工地上干活,我与原告吴某民不存在雇佣关系,且我并没有把原告的眼睛弄伤,故我不应该赔偿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民受被告吴某礼的雇佣,为被告张某军建鸭棚。被告张某军与被告吴某礼等15人签订了肉鸭养殖大棚搭建合同书。合同载明,在建鸭棚期间,被告吴某礼承担一切安全责任。建筑材料由被告张某军提供,施工人员的管理及工资发放由被告吴某礼负责。2011年12月13日,在施工的过程中,原告吴某民的眼睛被钢丝扎伤。原告先后新蔡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原告先后两次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了30天(2011年12月13日至2011年12月29日、2012年4月20日至2012年5月4日),由被告吴某朋支付原告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2012年10月23日,原告吴某民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了七级伤残。原告吴某民要求被告吴某朋、张某军、吴某礼支付相关医疗费用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误工费542.7元、护理费1085.4原、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52832.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279.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等共计93690.14元。 另查明,2011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04.03元。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 另查明,原告吴某民家庭共有四口人,分别是吴某民及其妻子、女儿吴曼曼(1989年7月8日生)、其子吴战(1987年生),吴战系智力二级残疾,无生活自理能力。吴某民父母均已去世。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及有关书证、证人证言、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驻申正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5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予以证明,且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民受被告吴某礼的雇佣,为被告张某军建鸭棚,故原告吴某民与被告吴某礼之间构成雇佣关系。雇主应对雇员的安全负责,应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以保证提供劳务者的人身安全。由于被告吴某礼没有尽到上述义务,致使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故其对原告的损伤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军选择没有建筑资质和必要安全保障措施的吴某礼为其建鸭棚,故其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次要责任。虽然张某军在与被告吴某礼大棚搭建合同书中载明责任由被告吴某礼承担,但该条款只对被告张某军、吴某礼具有约束力,对第三人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张某军以该条款作为免责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吴某民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注意自身安全,对自身的损伤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某礼、张某军赔偿其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责任应与二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相适应。原告吴某民要求被告吴某朋承担赔偿责任,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考虑为200元。综上,原告吴某民因伤所造成的具体损失为:误工费542.7元,护理费5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2832.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510.07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71827.71元。原告吴某民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确定为1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某民因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1827.71元,由被告吴某礼负担60%,即43096.63元。 二、被告张某军赔偿原告吴某民因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1827.71元的20%即14365.54元。 三,被告吴某礼、张某军分别赔偿原告吴某民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和3000元。 四、驳回原告吴某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清结。 案件受理费2142元,由原告吴某民负担1000元,由被告吴某礼负担800元,由被告张某军负担3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新力 审 判 员 李文中 人民陪审员 王国立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九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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