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4)驻刑二终字第42号 |
原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甲,男,196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吕亚丽,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魏某乙,男,1971年7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魏某丙,男,197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新奇、扈家齐,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崔某,男,1959年9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11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4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男,1958年3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76年2月9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2014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某乙、魏某丙、崔某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原审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原审被告人魏某甲、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作出(2013)驿刑初字第68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魏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寻衅滋事事实 1、2012年7月份,被告人魏某乙、魏某丙、崔某、魏某甲、陈某、张威峰(已死亡)六人预谋后,强行无理将驻马店市驿城区安楼居委会安南居民组位于“锦绣江南”楼下的集体所有的十三间门面房非法占用,并将砖、沙等建筑材料运进房内,更换门锁、在房内打井,在对十三间门面房内拉隔墙施工时,被安南居民组干部制止。同年7月31日,安南居民组通过合法招标并经公示后将上述十三间门面房租赁给焦某。同日,安南居民组与焦某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期三年,合同履行期间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两间楼梯间每间270元/月,其余十一间420元/月。次日,焦某将三年租金185760元交付给安南居民组。同年8月,焦某对门面房进行装修时,魏某乙、魏某丙等人多次纠集他人到门面房处无理阻挠施工,且拒不清运堆放的建筑材料。其中,2012年8月7日,魏某乙、王某等人采取言语谩骂、暴力威胁的方式,阻挠焦某施工。因魏某乙、魏某丙、崔某、魏某甲、陈某、王某等人的阻工行为,致使焦某一直无法经营,从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份,造成焦某房租损失61920元。 2、2011年9月份,被告人魏某乙、魏某丙、崔某、张威峰等人预谋后,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安楼居委会安楼北队的吕某经营的“老吕狗肉火锅店”内,以吕某占用该村土地为由强拿硬要吕某现金1000元,后几人分赃。 二、敲诈勒索的事实 2012年6、7月份,王金生开发的“锦绣江南”小区埋设高压线时从被告人陈某及张威峰地里经过,二人得知后以毁损树木和菜地为由阻止施工,后经被告人崔某出面向施工方索要1.2万元,得款后陈某、张威峰、崔某分赃。 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某、葛某、余某、张某、董某、顾某、陈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焦某、吕某的陈述,招租公告、中标公告、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辨认笔录,被告人魏某乙、魏某丙、崔某、陈某、王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证据,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乙、魏某丙、崔某、陈某、魏某甲、王某伙同他人任意占用公私财物、强拿硬要,破坏社会秩序,其中魏某乙、魏某丙、崔某参与二起,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61920元,强拿硬要他人现金1000元;陈某、魏某甲、王某参与一起,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61920元,均属情节严重,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崔某、陈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阻挠施工的方式,敲诈勒索他人现金1.2万元,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被告人崔某、陈某均系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魏某乙、魏某丙、崔某、陈某、魏某甲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过程中均积极参加,相互配合,均系主犯,但在量刑时可根据各被告人所起的具体作用予以酌情区分。被告人王某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在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崔某在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在敲诈勒索犯罪中,被害单位“锦绣江南”小区开发商未事先征得土地所有人陈某同意即开挖动工,其对以后犯罪事实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人崔某有犯罪前科、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上述情节在量刑时均予以酌情考虑。 根据被告人魏某乙、魏某丙、崔某、陈某、魏某甲、王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魏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魏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三、被告人崔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四、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五、被告人魏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六、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魏某甲上诉称:没有参与预谋和阻止门面房装修,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宣告其无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魏某甲没有寻衅滋事的故意和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2、魏占红等人之所以采取过激的言行,是因为居民组将门面房出租时,没有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且房租过低,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原审被告人魏某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原判量刑重,建议对魏某丙从轻处罚。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魏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没有参与预谋、阻止门面房装修”“魏某甲没有犯罪的故意和行为”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证人王某、葛某、余某、张某、董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魏占红、崔某、王某、陈某的供述,证实了魏某甲参与预谋及阻止门面房装修的事实,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魏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是由于居民组未按照法定程序将门面房出租,且租金较低而引发”的辩护意见,经查,魏占红等人预谋后,强行将村组集体所有的门面房非法占用,并将砖、沙等建筑材料运进房内、更换门锁、在房内打井,后被安南居民组干部制止。在安南居民组通过会议决定、公开招标、中标后公示等合法程序后,将门面房租赁给中标人焦某后,魏某乙等人又多次纠集他人,采取言语谩骂、暴力威胁等方式,阻挠焦某施工,致使焦某一直无法经营,造成61920元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魏某丙的辩护人提出的“原判对魏某丙量刑重”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其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量刑适当,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魏某甲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原审被告人魏某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段 桂 东 审 判 员 吴 德 河 审 判 员 王 建 峰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叶 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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