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牟民初字第2025号 |
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孟信用社,住中牟县大孟镇大孟村。 负责人尚小国,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德和,男,196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该社员工。 委托代理人詹昌中,男,197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该社员工。 被告刘景学,男,195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樊国增,男,196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樊友胜,男,195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孟信用社(以下简称大孟信用社)与被告刘景学、樊国增、樊友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亚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德和、詹昌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景学、樊国增、樊友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9日,被告刘景学由被告樊国增、樊友胜担保在原告处借款本金30 000元,约定利率为8.4‰。被告刘景学将利息清偿至2013年7月31日(共计3599.4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景学于2014年7月22日清偿本金12 200元,支付自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22日止的利息1824.14元,下欠本金17 800元及利息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清偿本金17 8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十二点六计收),并判令被告樊国增、樊友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刘景学支付30 000元借款,被告樊国增、樊友胜为被告刘景学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2、存款凭条一份,证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刘景学发放贷款的事实;3、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身份信息情况。 三被告均未答辩,亦均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7月6日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刘景学系借款人,被告樊国增、樊友胜系保证人。2012年6月19日,被告刘景学在原告处借款30 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9日起至2013年6月18日止,约定的月利率为千分之八点四。被告刘景学于2012年9月19日支付自2012年6月19日起至2012年9月19日止的利息772.80元;2012年12月25日支付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865.20元;2013年7月31日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的利息1961.40元;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刘景学于2014年7月22日偿还本金12 200元及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的利息1824.14元,本金17 800元及下余利息未偿还。被告樊国增、樊友胜也未履行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 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樊国增、樊友胜的保证期间为自每笔借款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12.6计收利息。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于2011年7月6日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借给被告刘景学30 000元,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景学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下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被告樊国增、樊友胜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应在保证期间内对被告刘景学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景学偿还下余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樊国增、樊友胜应在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景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孟信用社下余借款本金一万七千八百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十二点六计收); 二、被告樊国增、樊友胜在保证期间内(2013年6月19日至2018年6月18日)对被告刘景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刘景学、樊国增、樊友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上诉费交费票据交至本院查验。
代理审判员 刘亚若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利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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