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文书 |
| (2014)新民初字第325号 |
原告袁某。 委托代理人徐秀勤,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 原告袁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权利义务书、举证及应诉通知书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秀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年底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2007年初开始同居生活,于2008年12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五月初一生长女袁某甲,2010年2月18日生次女袁某乙,2012年农历2月18日盛三女袁某丙,现均随原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自2013年年初,被告对原告的感情发生了变化,不负责任地将原、被告的冷库以低价出售,且将原告父母给原告购买的小型客车以低价转让给别人,不顾及原告的感受及三个孩子。被告在原告不在家之际与他人约会,原、被告之间没有了夫妻间的亲密。现被告成天不着家,对孩子也是不管不问。原告认为维持这样的婚姻,对原、被告及双方的孩子都是伤害,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的婚生女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均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3,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承担。 被告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年底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2007年初开始同居生活,于2008年12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五月初一生长女袁某甲,2010年2月18日生次女袁某乙,2012年农历2月18日盛三女袁某丙,现均随原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偶为家务琐事及生意经营而生气、吵架。现原告袁某以被告的行为及维系双方的婚姻对原告及三个孩子均是伤害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原被告的婚生女儿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均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关于双方婚姻形成、子女状况、婚后感情的陈述及有关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告袁某与被告徐某自愿登记结婚已多年,并育有三个孩子。夫妻之间应注重感情的沟通、培养以及家庭责任的承担。原、被告双方虽有因家务琐事而生气、吵架的事实,但尚未造成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原告有责任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未提供。故原告袁某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某要求与被告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 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新力 审 判 员 李文中 人民陪审员 王国立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九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