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源刑初字第49号 |
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建华,男。1985年10月25日因犯诈骗罪被天津市东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9月25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2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康永军,河南省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害单位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男。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建华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建华及其辩护人康永军、被害单位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被告人刘建华自称认识北京农科院的教授左某某和北京一家投资公司的姜某某,并称其亲戚是国务院财政部副部长,能给位于漯河市区衡山路21号漯河市益众工贸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变更为某某公司,地址变为漯河市源汇区工业聚集区)引到项目和资金,在漯河市区昆仑路附近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的家中、漯河市区衡山路21号该公司内等处多次商量后,多次去北京协商此事。2005年8、9月份被告人刘建华拿来三份国土资源部的文件(经国土资源部办公厅认定该文件系伪造)和一封署名为“钱”,内容为为被告人刘建华家盖房子的信件,在赵某某家中交给赵某某,让其去北京缴纳生猪养殖基地用地2600亩项目手续费13.3万元,并在北京骗取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现金13.3万元。直至案发未能引到任何项目和资金。 公诉机关提供有刑事判决书、通知、国土资源部文件三份、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出具的说明、证人赵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建华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刘建华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建华辩称,几份国土资源部的文件和一封钱部长的信都是姜某某让其交给赵某某的,其不知道真假。赵某某和其一起去北京找姜某某送礼,到姜某某办公室,赵某某是否将钱交给姜某某其不知道,是否带钱其也不知道。辩护人提出指控刘建华诈骗13.3万元证据不足,不应认定刘建华犯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2004年被告人刘建华与赵某某认识后,刘建华自称认识北京农科院的教授左某某和北京一家投资公司的姜某某,并称其亲戚是国务院财政部副部长,能给位于漯河市区衡山路21号漯河市益众工贸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变更为某某公司)引到资金和项目。2005年3月份以来,刘建华以上面有关系,能给赵某某的公司引到项目和资金为名,在漯河市区昆仑路附近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的家中、漯河市区衡山路21号该公司内等处多次与赵某某商量后,多次去北京协商此事。2005年8、9月份刘建华持三份伪造的国土资源部的文件(内容为国土资源部准漯河市益众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生猪养殖项目2600亩,准在9月25日前到该财务交纳手续费13.3万元。落款时间分别为2005年8月23日、2005年8月24日、2005年9月8日)和一封署名为“钱”(内容要求赵某某为刘建华家盖好房子再说引进项目,落款时间2005年9月8日)的信件,在赵某某家中交给赵某某,让赵某某去北京缴纳生猪养殖基地用地2600亩项目手续费13.3万元,欲骗取该公司的钱财。 上述事实,由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刘建华于1985年10月25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0年2月14日刑满释放。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实漯河市益众工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法定代表人赵某某。2010年名称变更为某某公司。 3、“国土资源部文件”、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回复函。证实刘建华提供给赵某某的三份“国土资源部文件、通知”(主要内容为国土资源部批准漯河市益众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生猪养殖项目2600亩,需到该财务交纳手续费13.3万元。落款人:胡丽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时间分别为2005年8月23日、2005年8月24日、2005年9月8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鉴别印章均系伪造,该部无胡丽苹此人。 4、信件一封。证实刘建华于2005年8、9月份交给赵某某一封署名为“钱”的人给赵某某书写的信,主要内容为:刘建华为赵某某公司土地的事说了很多好话,赵某某办事不行,赵某某爱人说手续是伪造的,公司姓娄的说要抓刘建华,告“钱”。赵某某公司一切手续都不符合资源部的要求,要赵某某尽快给刘建华借三万元,把房给盖起。何时下批文,是资源部问题,也在赵某某自己。落款时间为2005年9月8日。 5、证人赵某某(系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证言,证实2004年3月,赵某某通过别人认识了刘建华,刘建华承诺能给赵某某公司引到项目和资金。2005年8月,刘建华给赵某某送两份署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文稿,落款为胡丽苹。同年9月又给赵某某一份送来国土资源部发(2005)6号通知及一个姓钱的写给赵某某的信。刘建华说姓钱的是他亲戚,是财政部副部长,姓钱的找的国土资源部的人。国土资源部文件、通知内容是国土资源部批准赵某某公司生猪养殖基地项目用地2600亩,需交纳手续费13.3万元。信件内容是让赵某某为刘建华家中建房。13.3万元是赵某某和付某某、刘建华一起去北京时在北京钓鱼台国宾馆附近交给了刘建华。期间赵某某也给刘建华建了房。 6、证人付某某(赵某某妻子)证言。证明2005年8、9月份,刘建华给赵某某拿来国土资源部的文件和一封信,让其缴纳手续费13.3万元,付某某和赵某某、刘建华一起去了北京,在北京宣武门有个小区,赵某某将13.3万元交给刘建华。刘建华自己去了一个地方,回来说把钱交给了办项目的人。最终没有为赵某某的公司引来项目和资金。刘建华还拿来一封信,说是北京跑项目的人寄来的,信中说赵某某不会办事,把刘建华房子盖好,项目的事才好帮忙解决。赵某某找人为刘建华盖房,共花了现金20多万元。 7、证人黄某某(时任漯河市益众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经理)证言、辨认笔录。证明2005年秋天,赵某某派黄某某跟刘建华去北京找刘建华的亲戚引资。2005年8、9月,公司先后接到刘建华送给赵某某的国土资源部的文件及一封信,让公司到财政部交手续费13.3万元。黄某某和刘建华去北京住四、五天,刘建华给黄某某引见过刘建华自称在国务院财政部当副部长的表叔(经黄某某辨认是姜某某)。刘建华在公司、赵某某家中、饭店找赵某某商量过引项目的事情。 8、证人曹某某(时任漯河市益众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证言、辨认笔录。证明刘建华曾说他有个表叔叫左某某,在北京国务院财政部工作,能给赵某某的公司引来项目和资金。后来刘建华和曹某某、赵某某去北京好多次,见过左某某和几个起国外名字的投资商。后来拖了几年也没有办成事。期间赵某某为刘建华家盖了两层八间房子。刘建华曾从北京拿回来几份国土资源部的文件,说是项目办好了需交十几万元的费用。并辨认出左某某和姜某某。 9、证人姜某某证言。证明署名为“钱”的信件、国土资源部的文件不是姜某某提供给刘建华的。2005年9月份在自己的办公室没有接收过赵某某或刘建华的13.3万元。 10、证人左某某的证言。证明2004年前在北京中国农科院四海研究所担任技术推广部主任。刘建华介绍赵某某来找左某某联系过办复合肥厂的事情。 11、被告人刘建华供述和辩解。刘建华供称,2004年刘建华认识了赵某某,刘建华承诺可以为赵某某的公司引到项目和资金。一封署名为“钱”,内容为让赵某某给刘建华家盖房子的信件和国土资源部发【2005】六号通知、国土资源部的两份文件都是刘建华交给赵某某的。关于13.3万元,刘建华在侦查阶段供称是和付某某、赵某某一起去北京,由赵某某用银行卡缴到姜某某的公司了。财政部的钱部长是姜某某引见的,刘建华一直没见过。赵某某为其盖房花了三万二千元左右。刘建华当庭供称,刘建华和付某某、赵某某一起送钱在先,交给赵某某文件、信件在后。钱款是赵某某、付某某在姜某某办公室套间内送的。自己在套间外,送没送钱不清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谎称有亲戚在国务院财政部,能为被害人引进项目和资金,采用伪造文件、信件的方式,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建华已骗取13.3万元的证据仅有赵某某和付某某的证言,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诈骗罪既遂不予认定。对刘建华应以诈骗未遂处罚,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刘建华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提出指控刘建华骗取13.3万元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建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长 李友峰 审 判 员 陈 晓 审 判 员 刘亚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英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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