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孟民三初字第164号 |
原告王爱莲,女,86岁。 委托代理人:杜纪庚。 被告河南大张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民业。 被告刘秀霞,女,成年。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茜民 原告王爱莲与被告河南大张实业有限公司、刘秀霞为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爱莲诉称,2014年4月23日下午大约五、六时左右,原告到大张量贩购物,走到大张量贩西门口监控下,被告饲养的狗突然向原告扑咬过来,原告本能的躲闪,摔倒在地,站不起来。后来由好心人拨打110,来了几个警察将原告送到家门口。因疼痛难忍,原告当即被送到孟津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2014年4月26日,原告之女找当时110出警人员询问情况,二被告先说狗没有咬住原告,后讲当时开会了。警察让被告保存2014年4月23日下午的监控录像,并告诉原告女儿,先看病后按法办。原告住院34天,花费39022.51元,二人陪护,好转出院。经原告单方申请鉴定:原告为七级伤残。出院后需要护理三个月。被告饲养的动物,缺少必要的监管措施,使其在公共场合自由活动,导致原告受伤住院。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等各种损失122867.31元。 被告河南大张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二被告不是致原告受伤的狗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二被告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更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二被告所经营的商场是一个公共聚集场所,人员流动大,原告摔倒的位置是在商场外面西北角人行道上,这里人员来往比较多,时常会有市民带上自己的宠物来往走动,也经常看到有不明主人身份的宠物在商场周边活动。被告是经营超市业务,为百姓提供衣食方便的,根据公司规定及有关部门规定,商场是不允许喂养宠物的。致原告受伤的狗应明确其主人或管理人,原告针对不明主人的狗无法查清却主观推断二被告承担责任,不符合客观事实,又违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原告的伤害依照法律规定应由监护人承担法律责任。原告是一个87岁的年迈老人,根据其年龄、行为能力及民法通则的规定,应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人依法应履行保障其安全的监护责任,然而监护人放任年迈九十岁的老人自由进行活动造成的伤害,应承担监护不力的法律责任。 综上,致伤原告的狗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非二被告,二被告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更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作为年近九十的老人理应由监护人履行监护义务,由于监护人疏忽大意放任原告自由活动造成伤害,应承担监护不力的法律责任。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公正裁判,驳回原告的无理要求。 被告刘秀霞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河南大张实业有限公司。 审理查明,大张量贩孟津店系被告河南大张实业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被告刘秀霞系大张量贩孟津店店长。根据原告方的陈述,原告方称,2014年4月23日下午大约五、六时左右,原告王爱莲到大张量贩购物,走到大张量贩孟津店西门口外附近,被告饲养的一只灰白相间的小宠物狗突然扑过来,原告被惊吓摔倒受伤,站不起来。后由好心人即大张量贩孟津店的工作人员拨打110报警,来了几个警察将原告送到家门口。因疼痛难忍,原告当即被送到孟津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股骨颈骨折 2、高血压 3、心脏病。住院33天,期间陪护二人,花费医疗费35022.51元,并好转出院。原告方单方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和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评估鉴定,2014年6月9日,洛阳万事达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书上显示:王爱莲的伤情定为七级伤残;王爱莲出院后早期(一个半月)需2人护理,后期(一个半月)需1人护理。 根据被告方的陈述,二被告称,2014年4月23日下午五、六时,一个老太太即原告王爱莲在大张量贩孟津店西门口外附近摔倒,之后超市的几个员工将老太太扶起来并拨打110报警,随后又将老太太送往医院。 庭审中,关于原告王爱莲是否是被宠物狗惊吓摔倒致伤及宠物狗的所有者或管理者是否是二被告,原告方未提供任何充分有力的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有:两份证人证言(未出庭)及宠物狗的近照照片3张。关于现场监控录像,二被告称一个月自动覆盖一次,现已不存在。另外 ,经大张量贩孟津店员工报警,公安110对现场进行了出警,但110出警对原告王爱莲被宠物狗惊吓摔倒致伤以及宠物狗的所有者或管理者并未作任何事实上的认定,也无治安卷宗材料。 庭审结束后,被告方表示,考虑到原告王爱莲家庭困难,住院治疗费数额较大,公司同意从人道主义观点出发,酌情救助原告5000元整。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和民法原理,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是:受害人应当就(1)受到了动物侵害的事实;(2)发生损害结果;(3)损害结果与动物侵害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三个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受害人只有在证明以上事实并向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主张权利才能获得赔偿。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两份书面证人证言,但两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其证言内容也不能证明原告是被宠物狗惊吓摔倒致伤以及二被告是宠物狗的饲养者或管理者。且110出警对原告王爱莲被宠物狗惊吓摔倒致伤以及宠物狗的所有者或管理者并未作任何事实上的认定,也无治安卷宗材料。原告提供的宠物狗的近照照片3张,不能说明任何问题。根据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侵权行为的举证责任分配,因原告无法证明受到了二被告饲养或管理的动物侵害的事实,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的动物侵害侵权行为难以成立。关于原告所称的“如果不是他饲养的狗,为啥去报警又送到医院”这一说法,本院认为,社会上关于“如果不是他撞的,为啥要去扶,为啥要垫钱……”等等,诸如此类说法很多,严重冲击着中国的传统道德观念。根据原、被告的说法,本院不能肯定超市的工作人员报警并送老人去医院是做好人好事,但本院也不能就此推定二被告就是肇事方。综上,原告方未提供任何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原告王爱莲是被二被告饲养或管理的宠物狗惊吓摔倒致伤。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其所诉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但被告方表示,原告家庭困难,公司同意从人道主义观点出发,酌情救助原告5000元整。该行为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和社会道德,本院可以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大张实业有限公司自愿救助原告王爱莲5000元整予以准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爱莲要求二被告河南大张实业有限公司、刘秀霞赔偿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10元,由原告王爱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自豪 代理审判员 王景武 陪 审 员 许干周
二O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思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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