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驻刑二终字第00022号 |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男,1985年4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遂平县文城乡马楼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作出(2013)驿刑初字第697号刑事判决,吴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菊、李贺梅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9月22日零时10分许,被告人吴某驾驶豫QB377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驻泌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驻马店豫南监狱东100米处时,因措施不当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行人马某兰相撞,致马某兰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人吴某主动报警并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驾车肇事的事实。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吴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方向被害人亲属支付丧葬费17000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某海、李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尸检报告、责任认定书,以及报案记录、到案经过、当事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吴某亦不持异议,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吴某主动报警并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赔偿被害人丧葬费,对此情节量刑时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吴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吴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请求从宽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吴某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一审判决书中列明的经庭审质证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二审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吴某亲属与被害人马某兰亲属达成和解,经核实无误,并听取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本案二审期间,吴某积极赔偿被害人马某兰亲属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害人亲属自愿和解,请求对吴某依法从宽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系过失犯罪,吴某系自首、能够真诚悔罪,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和解等情况,在原判量刑基础上可依法对吴某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3)驿刑初字第697号刑事判决中对犯罪事实及罪名的认定,撤销该判决的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4月1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段 桂 东 审 判 员 王 建 峰 审 判 员 吴 德 河 二○一四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姜 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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