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4)驻刑二终字第00020号 |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运安,男,1962年3月3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4年10月8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后在逃,2011年9月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1月21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月23日因病被该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伟,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武运安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13)驿刑初字第5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武运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贺梅、关菊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武运安及其辩护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 2004年9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武运安驾驶豫Q05954号公交车沿驻上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驻上公路驻马店市驿城区顺河乡老梁庄时因遇米某安在路上晒玉米,武运安操作不当,与由北向南骑人力三轮车经过此处的张凤某相撞,致张凤某死亡。肇事后武运安弃车逃逸。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武运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米某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时被告人武运安驾驶的豫Q05954号公交车登记所有权人系驻马店市公共汽车公司。案发后,驻马店市公共汽车公司赔偿被害人张凤某亲属经济损失40784.4元。2011年9月6日,武运安到西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驾车肇事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证人米某安、胡毛某、张某庆、张某中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车辆技术鉴定书、尸检报告、责任认定书,以及公安机关情况说明、信息查询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赔偿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武运安亦不持异议,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武运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在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属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武运安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驾车肇事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武运安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 武运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辩护意见:①武运安肇事后拨打120,并随着救护车将被害人张凤某送到医院,并非在事故现场逃离,不属于交通肇事逃逸情节;②肇事车辆系武运安个人所有,事故发生后,车辆挂靠单位驻马店市公共汽车公司对肇事车辆及该车的线路经营权进行处分,所得款项用于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故应认定武运安进行了赔偿;③武运安及其妻均患有疾病,原判量刑重,请求从宽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武运安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一审判决书中列明的经庭审质证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武运安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于武运安及其辩护人提出武运安不属于肇事后逃逸的意见,经查,武运安供述将被害人张凤某送医院后,因张凤某受伤严重,又因自身无力赔偿,随即从医院借故逃离。武运安驾车肇事后,为逃避刑事追究及经济追偿外逃多年,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法律规定,武运安及其辩护人提出不属于肇事后逃逸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信。武运安肇事外逃后,其本人并未对被害人亲属进行实际赔偿,其所属单位驻马店市公共汽车公司赔偿是其应尽义务。武运安的辩护人提出车辆经营线路使用权转让的费用用于赔偿了被害人亲属,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一审判定武运安未向被害方进行赔偿并无不当,对武运安及其辩护人相应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原判已综合考虑本案事实、情节,量刑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段 桂 东 审 判 员 王 建 峰 审 判 员 吴 德 河
二○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姜 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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