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襄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襄民二金初字第103号 |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城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孙跃征,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秋平,任该行客户部经理。 被告:余国定,男,1969年12月21日生,汉族。 被告:王前进,男,1967年3月3日生,汉族。 被告:王胜利,男,1962年12月21日生,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城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襄城县支行)诉被告余国定、王前进、王胜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襄城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李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国定、王前进、王胜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业银行襄城县支行诉称:2013年3月20日余国定在我行贷款30000元人民币,由王前进、王胜利提供连带保证,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9月19日止。目前共欠息2953.16元人民币,余国定经我行多次催要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并未履行保证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余国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2953.16元人民币,2013年9月19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被告王前进、王胜利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余国定、王前进、王胜利缺席未答辩。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三被告及其配偶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第二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余国定于2012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人民币,原告已经向被告余国定提供贷款,其余二被告系保证人。第三组:利息计算说明,证明原告起诉利息的计算方法。第四组:还款凭条,证明被告余国定已归还部分利息。 三被告缺席未质证,亦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各组证据,本院认为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3月21日,被告余国定作为借款人,被告王前进、王胜利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3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2日至2013年3月21日,利率为9.84%。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被告王前进、王胜利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达成期限变更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变更后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如约借给被告余国定30000元人民币。被告余国定2013年3月20日偿还原借款本金和利息后,借款循环至2013年9月1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余国定将该笔借款的利息清至2013年6月23日,本金及之后的利息尚未清偿,被告王胜利、王前进亦未履行保证义务。2014年4月29日,原告将三被告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余国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2953.16元人民币,2013年9月19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被告王前进、王胜利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应按合同全面履行义务,否则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余国定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人民币,有借款凭条为证。被告余国定应按双方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其拖欠借款3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未还,被告王胜利、王前进没有尽到保证责任,该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余国定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人民币以及利息、被告王胜利、王前进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自2013年6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以本金30000元人民币、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三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国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城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人民币以及利息(自2013年6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按本金30000元人民币、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被告王胜利、王前进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0元人民币,由被告余国定、王胜利、王前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侯 一 丹 审 判 员 刘 花 蕊 审 判 员 王 东 志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孔 令 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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