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商睢民金初字第00052号 |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睢阳支行。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 负责人宋杰,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传文,男,汉族,1964年1月10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李卫,男,汉族,1972年9月27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孔令刚,男,汉族,1963年3月24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范中臣,男,汉族,1961年6月27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睢阳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睢阳支行”)与被告孔令刚、范中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开庭传票、监督卡,向被告孔令刚、范中臣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监督卡、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杨梅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睢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传文、李卫、被告孔令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中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睢阳支行诉称,2010年1月15日,被告孔令刚在我行贷款30000元,用途为生产生活,贷款额度循环期限三年(贷款额度有效期期限自2010年1月15日至2013年1月14日到期,在额度有效期内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被告孔令刚、范中臣与我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利率按合同约定执行。被告孔令刚首次用款和前次循环用款都能按期还款,被告孔令刚2012年3月6日循环使用,于2013年3月5日到期,担保人范中臣继续履行担保责任,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孔令刚归还了10000元贷款本金,至2014年5月13日下欠本金20000元及利息6640元拒不归还,担保人范中臣也拒不履行担保责任,随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孔令刚偿还我行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664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5月13日),2014年5月13日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另行计算,被告范中臣负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孔令刚辩称,贷款是事实,本金尽快归还,利息现在没有那么多钱。 被告范中臣没有到庭应诉及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农行睢阳支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孔令刚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借款主体资格;2、范中臣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范忠臣的担保主体资格;3、范中臣收入证明书一份,证明范中臣在商丘市睢阳区路河乡中心学校工作;4、担保承诺书一份,证明担保人对该笔贷款担保的真实意思;5、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借款按合同的约定已发放,金额为30000元,担保人在合同中签字确认,愿意承担担保责任;6、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一份,证明发放的该笔贷款是可循环贷款。7、银行存款卡复印件一份,证明贷款已汇入孔令刚的账号。8、借款情况明细单两份,证明借款人的借款和还款的情况。 被告孔令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范中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审查,被告孔令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月15日,原告农行睢阳支行与被告孔令刚、范中臣签订了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最高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为30000元,在额度有效期内借款人可以循环使用借款,但借款人所申请的借款本金金额之和不得超过借款额度。被告孔令刚于2012年1月15日在本次借款中向农行睢阳支行借款30000元,利率为每笔借款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借款用途为:农业生产经营,额度有效期为:2010年1月15日至2013年1月14日,借款额度项下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在这期间被告孔令刚的首次用款和前次循环用款都能按期还款,最后一次循环用款是2012年3月6日至2013年的3月5日,被告范中臣在此次借款中自愿为孔令刚在贷款人处本合同项下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额为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30000元的1.5倍,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孔令刚没有按时还款,在借款到期后被告孔令刚偿还了本金10000元,诉讼中被告孔令刚偿还了本金20000元,现下欠利息664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5月13日)。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系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原告农行睢阳支行与被告孔令刚、范中臣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收款后,应按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息。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除偿还本金外,剩余利息未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孔令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范中臣自愿为被告孔令刚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因合同特别条款约定单笔借款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3年9月5日,且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被告范中臣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令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睢阳支行偿还借款利息6624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5月13日)及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同期银行利率上浮40%计算。 二、被告范中臣对被告孔令刚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睢阳支行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6元,减半收取233元,由被告孔令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梅
二O一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邵悦恒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