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
| (2014)驻刑二终字第54号 |
原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1953年10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万森林,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献敏,女,195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项某某,男,1972年5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泌阳县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大队职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禹敬业,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禹定强,男,197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代表人吴文光,该分公司经理。 泌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3月6日作出(2013)泌刑初字第4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王某某、项某某不服,分别以“原判认定罪名不当,对项某某量刑畸轻,车主禹定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不是自己制造的,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娟出庭履行职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诉讼代理人万森林、孟献敏,被告人项某某及其辩护人禹敬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泌阳县人民法院(2013)泌刑初字第4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泌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 新 华 审 判 员 吴 德 河 审 判 员 赵 全 贵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叶 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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