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源刑初字第77号 |
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明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取保候审。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14)97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3日1时许,被告人明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L73779的黑色现代轿车行驶至漯河市五一路与人民路交叉口时被巡逻民警查获。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1.3mg/100ml,已达到国家规定醉酒驾驶标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户籍证明、查获经过、驾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被告人明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员 李友峰 二〇一四年 九 月 五 日 书 记 员 陈英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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