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长刑初字第00158号 |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中学,男。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2年5月12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2年6月13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13日被长葛市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同日被长葛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4】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中学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伟伟、代理检察员宋梦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中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尚中学在任董村信用社主任期间,利用管理、发放贷款的职务之便,收受贷款人财物。 1、2011年7、8月份一天,被告人尚中学在家中收受企业贷款户河南省某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xx现金15000元。 2、2009年7、8月份一天,被告人尚中学在家中收受企业贷款户河南省某印刷器材有限公司合伙人王xx现金5000元;2010年夏天的一天,尚中学在家中收受企业贷款户河南省某印刷器材有限公司合伙人王xx现金5000元;2012年春节前一天,尚中学在铁东路锦华小区北侧收受企业贷款户河南省某印刷器材有限公司合伙人王xx现金3000元。 3、2009年6月份一天,被告人尚中学在长葛市铁东路长兴夜市内收受个人贷款户李xx现金2000元;2013年3、4月份的一天,尚中学在铁东路长兴夜市内收受个人贷款户李xx现金3000元。 4、2011年2月份一天,被告人尚中学在董村信用社二楼办公室内收受个人贷款户韩xx的联系人段xx现金5000元;2011年12月份一天,尚中学在董村信用社二楼办公室内收受个人贷款户韩xx的联系人段xx现金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尚中学的行为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且系自首,提请依法判处。 另查明:被告人尚中学涉案赃款43000元已退缴。尚中学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主要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尚中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xx、王xx、李xx、段xx、韩xx证言、贷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贷款发放通知书、营业执照、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件、证明、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中学作为长葛市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董村信用社主任,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尚中学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以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主要罪行,应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尚中学涉案赃款已追退,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尚中学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尚中学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退缴的赃款43000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收缴单位长葛市人民检察院负责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赵明辉 审 判 员 刘中锁 代理审判员 吴丽丽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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