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光民初字第00063号 |
原告崔锡霞,女, 1971年11月23日生,河南省光山县人。 委托代理人易善良、何娜,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卫东,男, 1970年5月15日生,河南省光山县人。 委托代理人冯忠旗,光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崔锡霞诉被告张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易秀芳用简适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锡霞及委托代理人何娜,被告张卫东及委托代理人冯忠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10日,被告因生意需要找到原告借款30000元,并拿出被告父亲张某某的房产证作为担保。当时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出具欠条,被告以已经用房产证作抵押为由没有出具欠条,同时向原告承诺随要随还。六个月后,原告因母亲生病住院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手中无钱为由拒不返还。多次催要无果后,原告对房产证的真实性产生怀疑,通过在房管所查证后发现,被告所提供的是假房产证。自2011年以来,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十多次,被告均以无钱为由予以推脱。故起诉要求被告张卫东返还30000元借款及延期付款利息,并由被告张卫东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崔锡霞在公安局的询问笔录;2、被告张卫东在公安局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确实向原告借过钱;被告确实以其父亲的房产证作担保,所以原告才没有强求被告出具借条;被告确实没有向原告还过钱。) 3、原告张卫东父亲张某某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此房产证在原告手中证明被告确实曾以此为担保向原告借过钱)4、证人杨某某调查笔录一份,调查笔录中所说的朱某某目前在看守所,不能出庭。(1、证明张卫东确实向原告借过钱;2、证明到目前为止被告依然没有还款) 被告辩称,原告崔锡霞在公安局所说不属实,杨某某在调查笔录中所说不属实,房产证与本案无关;2011年其与原告崔锡霞同居期间,原告自愿出资30000元钱与被告合伙投资开了一间快餐店,而不是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房产证是原告崔锡霞与被告同居期间从被告处所拿。被告张卫东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被告张卫东以其父亲张某某的虚假房产证作为担保,从原告崔锡霞处借款现金30000元用作投资。被告张卫东借款时没有向原告崔锡霞出具借条,双方也没有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崔锡霞多次催要,被告张卫东均未向其返还借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崔锡霞的询问笔录、被告张卫东的询问笔录、原告张卫东父亲张某某的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人杨某某调查笔录一份在卷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张卫东承认从原告崔锡霞处拿了30000元现金,该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被告张卫东所称,其与原告崔锡霞在2011年间为同居关系,因被告无证据证明且原告崔锡霞予以否认,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被告张卫东辩称,其与原告崔锡霞在2011年间为同居关系,30000元钱是原告崔锡霞自愿与其合伙投资酒店的投资款,因被告张卫东无证据予以证明该事实,且原告崔锡霞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没有对借款利息做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从原告处拿走30000元现金的事实成立,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四)项、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卫东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崔锡霞借款30000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卫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易 秀 芳 二○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姚 国 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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