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源刑初字第71号 |
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4月1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取保候审。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1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所售盐为非食用盐的情况下,销售给本市源汇区文化路农家大灶台饭店1箱标有“精制碘盐”字样绿色小袋装的来源不明的非食用盐。2014年4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再次销售给本市源汇区文化路农家大灶台同样标有“精制碘盐”字样绿色小袋装非食用盐(1箱)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当日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民警在被告人王某某居住的漯河市源汇区马夫张村出租屋内查获未使用的同种包装的盐1箱。上述该盐均被扣押,共计38公斤。经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上述抽检的样品所检验项目氯化钠含量达到精制工业盐优级标准(不含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有扣押绿色小袋盐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发票、证人魏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销售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销售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员 李友峰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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