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民民初字第1070号 |
原告何某某,男,1995年9月9日出生,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 委托代理人王学田,民权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1980年10月17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现羁押于民权县看守所。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15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玉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田、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带领塔吊班组工人于2013年6月2日至10月2日在被告赵某某承包的民权县北关镇王公庄村一建筑工地干活,2013年10月27日经与被告的代表人赵某甲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6044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6044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欠其工资款60440元不对,原告在2013年收麦放假期间及原告刚到工地时共有一个多月时间没干活,应从中扣除20000元左右的工资。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欠原告工资款多少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之侄赵某甲代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6044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赵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的权利。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6月2日至10月2日,原告何某某带领塔吊班组工人在被告赵某某承包的民权县北关镇王公庄村一建筑工地干活,经核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共计70440元,被告已付原告工资款10000元,下欠原告工资款60440元由在被告工地给被告帮忙的被告之侄赵某甲于2013年10月27日给原告出具了证明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工资款60440元,有被告之侄赵元震给原告出具的证明条为证,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工资款60440元。被告辩称其欠原告工资款不是60440元,但其未提供充分的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何某某工资款60440元。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玉海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 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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