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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苗某某离婚纠纷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安中民再终字第1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某,女,1984年6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根,安阳市北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苗某某,男,1988年3月3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安中民再终字第1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某,女,1984年6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根,安阳市北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苗某某,男,1988年3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怀林,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申请再审人李某某因与被申请人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安中民三终字第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2013)安中民申字第78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根,被申请人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怀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1月28日,一审原告李某某起诉至安阳市汤阴县人民法院称,2009年11月,其与苗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1月4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当时原告已怀孕),2010年11月17日婚生女儿苗某甲出生,被告及其家庭成员重男轻女,多次逼迫原告从家出走,从2010年12月后就未给原告生活费及女儿抚养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请求判令婚生女儿苗书函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租房及女儿的扶养费用500元。

一审被告苗某某辩称,女儿苗某甲出生后,被告及其父母悉心照顾,真实情况是原告嫌被告家贫穷。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婚生女儿苗某甲或由被告抚养,不用原告承担女儿的抚养费,或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的抚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同时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13000元和被告的电动车一辆,并要求原告分担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和分割夫妻共同存款5000元。

安阳市汤阴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9年11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苗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1月4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当时原告已怀孕),同年11月17日生育一女苗某甲,现苗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而分居,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儿苗某甲,并由被告每月支付其租房及女儿的抚养费用50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署名刘某某的房费收条三张及销货清单四张,以证明被告经营着门市且月收入为2000元以上。苗某某对李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称其没有经营门市,销货清单与房费收条不能证明是经营门市。李某某称借其父亲款5200元用于交房租,该款系其与被告的共同债务,要求苗某某负担一半,苗某某对此不予认可。李某某称其与苗某某有共同存款3500元,并提供苗某某2010年12月11日在邮政储蓄银行的开户申请书一份, 苗某某认可其当时有存款3500元,但已给婚生女儿买生活用品用完了。苗某某称其分两次分别给付李某某彩礼款2000元和11000元,共计13000元,要求李某某返还,为此提供了2011年2月1日户名为李某某的取款凭单一张,并称其给李某某彩礼后,李某某将花剩下的钱都存到该卡上了。李某某对苗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称苗某某仅给过其2000元的买衣服钱,该钱己买衣服用完,存到卡上的5000元是李某某父母给的陪嫁款。苗某某称有共同债务7000元,为此提供证人薛某喜和薛某贵出庭作证,但李某某对苗某某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认为证人系苗某某的亲戚,证言内容不真实。苗某某称在李某某处有其个人财产小鸟牌电动车一辆和双方的共同存款5000元,李某某对此不予认可,苗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

安阳市汤阴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李某某要求与苗某某离婚,苗某某明确表示同意,依法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李某某要求与苗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婚生女儿苗某甲年幼,此前一直随李某某生活,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仍应随李某某生活为宜,由苗某某支付相应的子女抚养费。因双方均为农村居民,按照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苗某某应支付李某某子女抚养费23476元(5523.73元/年×25%×17年)。李某某称苗某某月收入在2000元以上,要求苗某某按每月500元支付其租房费及女儿的抚养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李某某称苗某某持有夫妻共同存款3500元要求分割,以及其借其父亲款5200元应为双方的共同债务,要求苗某某负担一半,提供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苗某某称李某某收其彩礼13000元要求返还,因李某某不予认可,苗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况且双方已经登记结婚并生育有子女,故对苗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苗某某称李某某处有其个人财产小鸟牌电动车一辆和双方的共同存款5000元,要求李某某返还电动车并分割该存款,提供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苗某某称其与李某某婚后有夫妻共同债务7000元,因两位证人与苗某某有亲戚关系,李某某不认可,不予认定。据此判决: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苗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苗某甲随原告李某某共同生活,被告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23476元;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和被告苗某某的其他答辩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和被告苗某某各负担150元。

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苗某某支付女儿的抚养费过低,苗某某开办有维修门市部,月收入在2000元以上,请求法院改判苗某某支付婚生女儿抚养费每月500元。苗某某答辩称 ,其没有开办维修门市,也无固定收入,一审对抚养费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对李某某诉称苗某某开办有永信制冷维修门市部,月收入在2000元以上的主张,因其提供的证人石某波、石某喜证明苗某某开办有永信制冷维修门市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苗某某月收入在2000元以上,故对李某某要求苗某某每月支付500元的婚生女儿抚养费和租房费的要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作出(2012)安中民三终字第28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李某某申请再审称,苗某某在汤阴县城开办有永信制冷维修门市部,修理冰箱、空调等电器,从事服务行业,有固定收入,应按照有固定收入的标准计算抚养费,且一、二审法院判决一次性给付17年抚养费23476元,明显过低。苗某某答辩认为其没有开办维修门市,也无固定收入,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苗某某收入状况,李某某提供的署名刘某某(苗某某租房的房东)房费收条三张和销货清单、照片及证人证明,可印证苗某某曾从事制冷维修。但其未办理工商及税务登记,其本人也无从事维修行业资格,也无其他证据证实苗某某月收入在2000元以上,原审判决依据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抚养费,并无不当。对李某某认为苗某某应按其月收入在2000元以上给付子女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2)安中民三终字第286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亮

                                             审 判 员 李瑞增

                                             代理审判员 李慧敏

                                             二○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崔江梅

 

安法网11628号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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