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4)浚民初字第808号 |
原告李秀花,女。 委托代理人赵有贤,浚县新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建芬,女。 原告李秀花与被告李建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方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花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有贤、被告李建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秀花诉称:被告李建芬在2010年9月份向我借款20000元整,并约定利息每月2分。2011年9月13日,我找被告要钱时,被告给我重新打下借条。并将1年利息4800元一并写入借条。2013年1月19日,我又找被告要钱,被告又给我打下了欠利息6400元的欠条。其后我多次找被告要钱,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我借款及利息共计37600元。 被告李建芬辩称:我向原告李秀花借款属实,约定月息2分,但这些钱不是我用了,是路某某用了,所以我不同意还钱。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本案原告诉称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 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有: 1、借条及欠条各一份。分别载明:“今借到李秀花贰万肆仟捌佰元正,2011年9月13号,借款人李建芬(李香叶)”,“今欠到李秀花现金利息陆仟肆佰(6400)2013年1月19日,李建芬”。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这两张条都是我打的,但我不同意支付利息。 2、借款利息计算清单。用于证明被告李建芬向原告借款20000元按照约定月息2分,计算至2014年5月19日,利息总额为17600元,本息合计为3760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我不该付利息。 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有: 署名为“路某某”的借款条及利息欠条各一份(均系复印件)。用于证明本案借款是路某某用的。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李建芬所借款项的去向与原告无关。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利息欠条真实有效,被告不予否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利息计算清单与借条相符,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原告无关,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李秀花与被告李建芬相识。2010年9月13日,被告李建芬向原告李秀花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息2%。2011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4800元(含此前的利息4800元)的借条,2013年1月1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欠利息6400元的欠条。后原告向被告要求还款未果,原告为此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被告李建芬向原告李秀花借款并出具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承担还款付息的义务。原告的相关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款后如何支配、处分借款并不对原告产生约束力,故被告辩称的借款不是我用了,我不同意还款付息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李秀花所请求的利息确有证据支持,应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建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秀花借款本金20000元, 二、被告李建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秀花自2010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的借款利息17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告李建芬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魏 方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丽 |
上一篇:孙新诉赵永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