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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盗窃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长刑初字第00171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1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6年9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0年11月2日刑满释放
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长刑初字第00171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1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6年9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0年11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3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4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薛某某到长葛市老城镇前进路中段,将被害人邢某某上衣口袋里的三星手机扒窃后被附近群众发现,薛某某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70元。现被盗手机已归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被告人薛某某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定性无异议,但认为自己所盗物品价值较小,不应逮捕。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薛某某到长葛市老城镇前进路中段,将被害人邢某某上衣口袋内型号为GT-I8262D“三星”牌手机一部扒窃后被附近群众发现,薛某某被当场抓获,被盗手机当场归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邢某某陈述,证人田某某、刘某某证言,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物证照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薛某某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薛某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薛某某辩称其盗窃物品价值较小,不应逮捕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薛某某盗窃物品价值较小,但其行为系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系扒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室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薛某某实施了扒窃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其实施逮捕措施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薛某某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薛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4 年4 月 24日起至 2014年8月23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员    岳全中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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