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源民初字第224号 |
原告张姣敬,女,24岁,住河南省滑县。 委托代理人马德波,漯河市源汇区马路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要强,男,27岁,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原告张姣敬诉被告李要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姣敬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要强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姣敬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下半年自由恋爱,2010年7月5日在漯河市源汇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发现性格不合,自从2012年10月份由于被告经常在外面找女人,两人开始生气,被告很少回家,两个春节都没有回家过年,至今离家出走1年6个月左右,原告至今没有见过被告,作为丈夫对家中生活等不管不问,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李要强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姣敬与被告李要强于2010年7月5日登记结婚。原告张姣敬称婚后二人一直在男方家中居住,2012年过完年因被告在外面找人导致二人闹矛盾后,原告从家中搬走,自此没有再和被告有过联系,二人没有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于2011年阴历四月初一婚生一子李某某,孩子两岁之后一直跟随男方父母生活,因被告常年不在家,故要求由原告抚养小孩,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张姣敬提出离婚,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婚姻关系达到法定的离婚情形,本院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姣敬与被告李要强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张姣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玉娥 审 判 员 何建军 代理审判员 李笑寒 二O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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