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商民初字第83号 |
原告何敬焕,男,1951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吴术月,女, 1968年7月16日生,汉族,农民。 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义强,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继国,男,1966年7月11日生,汉族。 被告肖宏良(系原告吴术月之夫),1968年1月17日生,汉族。 原告何敬焕、吴术月与被告李继国、肖宏良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术月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义强、被告李继国、肖宏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被告李继国于2009年开始搞苏仙石乡小商品市场开发,需要占用二原告与肖宏良共同所有的面积为3056平方米的土地及养猪场。因补偿条件过低,原告与肖宏良一直都没同意。被告就经常威逼原告和肖宏良,利诱中间(见证)人。肖宏良迫于无奈,于2014年1月2日擅自与被告李继国签订了土地及养猪场补偿协议,每平方米只补偿五十多元。被告李继国通过威逼、利诱等手段,非善意取得原告的家庭共同财产权益,被告肖宏良擅自处分家庭共同财产权益,并无原告的书面特别授权,而被告事后也未得到原告的书面确认,因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二被告于2014年1月2日签订的土地及养猪场转让补偿协议无效。 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交如下证据: 1、被告肖宏良、李继国于2014年1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1份,拟证实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签订《协议书》,且两被告属个人身份,该协议属无效协议。 2、商城县苏仙石乡曾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实《协议书》涉及土地及附属物归二原告及被告肖宏良家庭共有,被告肖宏良擅自处分无效。 3、周某某于2010年5月12日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实被告李继国从2010年5月就开始占用原告土地致使原告长时间没有收益且恢复原状的费用也很大。 4、原告吴术月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拟证实本案涉及养猪场用地及附属物归原告及被告肖宏良家庭共有。 5、户口本2份,拟证实原告何敬焕与被告肖宏良已分户,均系户主,肖宏良不能擅自处分与原告共有的土地及附属物使用权、经营权。 被告李继国辩称:我和肖宏良签订协议属实,但是中间人和见证人都是原告方的亲戚,我没有采用非法手段,见证人胡某某是肖宏良的妹婿,如原告坚持确认协议无效,我同意不再用这块地,但原告及肖宏良应该将收我的180000元土地补偿款退给我。 被告李继国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举交如下证据: 1、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1张,拟证实李继国在《协议书》签订的次日即将土地补偿款180000元存入被告肖宏良个人银行账户。 2、商城县苏仙石乡曾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领条1张,拟证实2010年5月前占用原告菜地及林木补偿款计4556元,经肖宏良同意,由村委会领取并代为保管,与养猪场拆迁补偿款一起付清。 被告肖宏良辩称:签订《协议书》属实,但确实有点逼迫的性质。 被告肖宏良对其辩解理由,未举交相关证据。 对二原告举交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 对被告李继国举交的证据,二原告与肖宏良无异议。 结合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并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何敬焕是被告肖宏良的继父,原告吴术月与被告肖宏良是夫妻关系。被告李继国从2009年开始从事商城县苏仙石乡小商品市场开发建设。2014年1月2日,经中间人胡某某协调,被告肖宏良与被告李继国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肖宏良将以其家庭共同经营的养猪场为主的3056㎡土地一块转让给被告李继国,地面附属物(含猪舍、树苗、厕所、沼气池等)由被告肖宏良自协议签订之日起28天内自行清理完毕;被告李继国在市场开发区内为被告肖宏良提供四间门面房土地使用权(东西长16米),并负责办理土地规划、建设许可等相关手续,同时一次性给付被告肖宏良土地补偿款180000元。案外人胡某、胡某某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书》上签名。协议签订后,被告李继国于次日向被告肖宏良在农村信用社的银行账户存款180000元。2014年1月13日,原告何敬焕、吴术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庭审中,针对被告李继国要求被告肖宏良返还180000元土地补偿款的请求,二原告要求被告李继国赔偿2010年5月12日前被砍的林木损失并将已用土地恢复原状。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被告肖宏良与被告李继国私自转让农村集体土地,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土地转让协议应属无效;因此原告何敬焕、吴术月作为该土地使用权共有人要求依法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土地转让协议被依法确认无效后,因该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被告肖宏良应将其收取被告李继国支付的土地补偿款180000元返还给被告李继国。二原告要求被告李继国赔偿2010年5月12日前被砍林木损失并将已用土地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因该占用土地及砍伐林木的行为发生在二被告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三年多之前,与本案争议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相关菜地及林木补偿款已由苏仙石乡曾岗村民委员会代领并保管;因此,该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及法律尊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宏良与被告李继国于2014年1月2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肖宏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李继国返还土地补偿款180000元。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肖宏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肖宏良、李继国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 建 中 审 判 员 余 国 琴 审 判 员 孙 治 国 二O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徐 露 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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