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4)浚民初字第941号 |
原告寇XX,男。 委托代理人任春林,浚县新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XX,女。 委托代理人赵同印。系被告赵XX之父。 原告寇XX与被告赵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方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XX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春林、被告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同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寇XX诉称:我与被告赵XX于2008年农历腊月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农历十月二十四日举办典礼仪式后共同生活。于2011年11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2011年3月14日生育一子寇一X。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吵架,被告经常回娘家,对孩子不管不问,我已无与被告继续生活下去的信心。为此,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每年2500元。 被告赵XX辩称:我们经常吵架是事实,我同意离婚。但对孩子不管不问不是我而是原告,我要求孩子由我抚养,抚养费由我俩共同负担。我要求返还我的嫁妆十门柜1套、海尔26寸液晶电视机1台、DVD1台,长虹音响1套、电视柜1个、挂衣柜1个、梳妆台1个、餐桌1套(含椅子6把)、沙发(深棕色)1套、茶几1个、赛克二轮电动车1辆、赛克二轮自行车1辆、被子13条、床单6条、被罩4个、枕套2套。这些物品是我的婚前个人财产,现在原告家中。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双方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等无争议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无争议事实: 原告寇XX与被告赵XX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农历10月份依照民间风俗举办典礼仪式后共同生活,2011年11月2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1年3月14日生育一子寇一X,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 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但对子女抚养和被告婚前个人财产的返还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陈述:被告的陪送物品中,床单、被罩及部分被子已经在共同使用中丢失或损耗了,被子仅剩下4条,电动车在被告处,其他物品都在,但不同意返还,应当留给孩子使用。2、浚县新镇镇申店村村委会的证明,用于证明原、被告婚后发生矛盾调解未果及其孩子长期跟随原告生活。 被告对村委会证明中有关孩子长期跟随原告生活的内容存有异议。本院认为,因无其他证据印证,对村委会证明中的该部分内容本院不予采信。针对村委会证明中的其他内容及原告陈述,被告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针对子女抚养和被告婚前个人财产的返还问题,原、被告均未提交其他证据。由此本院认定,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尚存放在原告家中的物品有:十门柜1套、海尔26寸液晶电视机1台、DVD1台,长虹音响1套、电视柜1个、挂衣柜1个、梳妆台1个、餐桌1套(含椅子6把)、沙发(深棕色)1套、茶几1个、赛克二轮自行车1辆、被子4条、枕套2套。 本案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诉讼中均同意离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原、被告双方生育的男孩寇一X现随原告共同生活,从不改变其生活环境,有利于健康成长考虑,以仍暂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参照本地农村居民的收入状况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请求被告每年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2500元较为适宜,本院予以支持,该款项应支付至其子女满十八周岁止。 被告的陪嫁物品属其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离婚后,对于现存放原告处的被告陪嫁物品,原告应当返还给被告。原告称这些物品应留给孩子使用、不同意返还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返还的其他物品不能证明尚在原告处,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寇XX与被告赵XX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寇一X暂随原告寇XX共同生活,待其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被告赵XX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寇XX当年子女抚养费2500元至寇一X满十八周岁止; 四、原告寇XX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赵XX十门柜1套、海尔26寸液晶电视机1台、DVD1台,长虹音响1套、电视柜1个、挂衣柜1个、梳妆台1个、餐桌1套(含椅子6把)、沙发(深棕色)1套、茶几1个、赛克二轮自行车1辆、被子4条、枕套2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寇XX与被告赵XX均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魏 方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