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138号 |
原告尹良凯,男,汉族,1988年3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楚永军,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3号1、4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66188963-6。 负责人毛守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百淼,河南裕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良凯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良凯的委托代理人楚永军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百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10日8时左右,郭书刚驾驶豫A1713B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新密市超化镇东店路段,与原告所有的豫A695UL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因原告车辆在被告处购买有机动车辆保险,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合同的期间是从2012年3月4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3日二十四时止,原告的交通事故发生在2013年2月10日,被告理应理赔。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理赔事宜,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拒绝理赔又不出具拒赔通知书。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车损、估价费、拆检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5552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保险单正本一份(原件)、机动车辆保险批单正本(原件)一份、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尹良凯所有的豫A695UL号小型轿车于2012年3月3日在被告处购买有商业保险,其中含车辆损失险65672.75元,在保险期间原告于2013年2月10日8时左右,在新密市超化镇东店路段与郭书刚所驾驶的豫A1713B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损的交通事故。2、新密价认字(2013)0368号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拆检费发票一份、估价费票据共计21张,用于证明原告的车辆所遭受的车辆损失51585元,拆检费1500元,估价费1940元,共计55525元,被告应当予以理赔。3、新密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人身损害的损失已经主张完毕,在该次诉讼中不涉及车辆损失。 被告辩称,如果符合条件,保险公司同意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是无责,其车辆损失应当向对方主张。被告认为估价结果过高,估价费、拆检费不属于理赔范围。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原告在被告处为豫A695UL号轿车投保车辆损失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3月4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3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2月10日8时左右,郭书刚驾驶的豫A1713B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新密市超化镇东店路段,与原告所有的豫A695UL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经新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的车辆受损价值51585元,拆检费1500元、估价费1940元,共计55525元。原、被告因事故赔偿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决。 另查明,1、豫A695UL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65672.75元。2、原告的人身损害的损失已经在本院主张完毕,在该次诉讼中不涉及车辆损失。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称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无责,其车辆损失应当向对方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得以被保险人未对第三者主张权利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同时保险法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尹良凯5552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8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曲继峰 审 判 员 李桂玲 人民陪审员 王丙山
二○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遂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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